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秩字,103年度,8號
SSEM,103,新秩,8,2014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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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新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王嫩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年2
月20日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1月29日凌晨1時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即天合釣蝦場)。 ㈢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康○媚(85年6月11 日生)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未滿18歲之少年康○媚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有移送機關臨檢紀錄表、勸導少年登記表 、現場照片、商業登記抄本可稽。
三、本院審酌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情節、違反之手段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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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