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2年度,185號
TLEV,102,六簡,185,2014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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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謝登棋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
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間起與原告簽訂肉豬之飼養合約,契約 內容概為:被告提供豬仔、飼料,而由原告負責飼養並負擔 人事、藥品及豬舍承租等費用,待豬隻成長出售,其售得之 金額則由被告領受,被告再扣除豬仔、飼料等費用後,再將 結餘款歸原告。
㈡99年6 月間被告公司為推廣業務增加飼養者飼養之意願,而 推行「同心方案」,即飼養豬隻育成率達到一定程度,飼養 戶無庸擔心飼料價格驟漲或肉豬市場拍賣價格暴跌,亦即若 出售所得低於豬仔、飼料成本,而育成率達標準,即不用賠 款予被告公司;育成率高時,甚至得有些許之金額獲取。 ㈢再者,依合約書定約書,原告同意依每頭豬仔6,000 元之比 例發票面金額予被告,如附表即表示該次引進豬仔590 頭( 3,540,000 ÷6,000 )元以憑擔保。如原告積欠被告未清償 之款項時,被告即得提示本票請求兌現。
㈣本件被告前持原告簽發如附表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72 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並未積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務,兩造間並無如票據面額所載之債務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㈤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㈥承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被告提供豬仔、飼料後原告若 有積欠之擔保。基此,被告就其提出附表原告積欠354 萬元 之事實當負舉證責任。
㈦實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金額僅為擔保用途,並非確有該債



務之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並聲明:⑴確認 如附表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被告提出之合約書第11條第5 項約明:本合約如有未盡之 事宜,得由雙方協議變更之。蓋告公司僅提供豬隻,其餘人 事、藥品、豬舍承租等成本皆由原告養豬戶承擔,尤以豬隻 之飼料必得向被告公司購買,原告尚須提供擔保金、簽發本 票等予被告公司擔保。凡此,皆係原告莫大之負擔。基此, 為無庸擔心飼料價格驟漲或肉豬市場拍賣價格暴跌,只要原 告努力飼養,令豬隻「育成率」「飼料效率(FCR )達一定 程度,縱出售所得低於豬仔、飼料成本,即不用賠款,甚至 育成率高時FCR 低時,尚有些許金額獲取。
㈡自99年6 月起,確有「同心方案」,此有被告公司之「毛豬 契約請款明細表〕可稽。另尚有諸多養豬戶可證明「同心方 案」之存在。
㈢就同心案內容說明如下:
⒈育成率:
⑴育成率80-85 ,則縱出售所得結算負數時,仍不用賠款予被 告公司。
⑵育成率85-90 ,則縱出售所得結算負數時,除不用賠款予被 告公司,仍可獲取出售每頭豬50元之報酬。
⑶育成率90-95 ,則縱出售所得結算負數時,除不用賠款予被 告公司,仍可獲取出售每頭豬100元之報酬。 ⑷育成率95以上,則縱出售所得結算負數時,除不用賠款予被 告公司,仍可獲取出售每頭豬150 元之報酬。 ⑸簡言之,進100 隻小豬,能有95隻養成出售,育成率即95。 換言之,育成率越高越有利。
⒉FCR(飼料效率):
⑴FCR 在2.9 以下,則縱出售所得結算為負數時,不用賠款外 ,仍得獲取出售每頭豬100元之報酬。
⑵FCR 在2.9 -3.05 ,則縱出售所得結算為負數時,不用賠款 外,仍得獲取出售每頭豬50 元之報酬。
⑶FCR 在3.05-3.2,則縱出售所得結算為負數時,不用賠款予 被告公司。
⑷簡言之,吃2.9 公斤飼料即可長1 公斤內,FCR 即為2.9 。 換言之,FCR越小越有利。
⒊依被告102 年10月7 日答辯狀所載:
⑴原告若符合同心案之條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170,100 元(【育成率部分:88,150元(25,250+62,900)+ 【FCR 部分:53,640 (50,500+31,450 】)。



⑵原告若符合同心案之條件,不應被扣除之金額(即差額): 514,330+266,371=780,701元。 ⑶原告僅須付757,027元(即上⑴+⑵)。 ⑷唯被告業以原告提供之定存單實行質權償1,098,024 元,故 被告尚以本件本票為主張,顯無理由。
㈣被告雖承認同心案之存在,稱須符合下列3 要件,即⑴以保 價模式合作飼養豬隻者⑵平均牌價落於保價區間者⑶該批毛 豬育成率須達百分之80以上⑷換肉率不得高於3.3 。然除上 開育成率外,並無其它要件之約定。
㈤所謂「保價模式」,除依被告論述外,簡言之,即每公斤飼 料成本須多0.5 元,價格好時須分紅予公司,1 隻毛豬約食 用300 公斤,亦即成本多150 元(0.5X300 ),是以原告於 98年中起即以「不保價」模式與被告交易。99年6 月推行同 心方案,而直至102 年12月原告仍係以「不保價」模式與被 告交易。實則交易模式為「保價」抑「不保價」與同心案之 適用無關。
㈥並非每批豬隻之販售皆符合同心方案育成率、飼料效率之標 準,若以「保價」模式為交易,雖飼料成本較高,唯原告能 降低損失,被告亦能繼續交易,遂於101 年3 月20日簽署協 議書。據此,交易模式為「保價」、「不保價」皆適用同心 方案,則此交易模式之變動與同心方案適用與否有何關? ㈦因同心案有上開誘因,原告等養豬戶即願多進豬仔;苟養豬 戶多進豬仔,必多食飼料。再者,被告既有原告出具之擔保 金,本票可供擔保,當希望原告多進豬仔
㈧基此,上開率成率高時、FCR 低時所獲得之金額,並非「補 貼」性質,而係不用賠款外,另有些許金額之獲取,否則僅 有些微之「補貼」,難求養豬戶願擔風險而多進豬隻。三、被告之抗辯:
㈠兩造訂立之A301契約飼養合約書,約明相關合作飼養毛豬事 宜,內容略為被告提供小豬予被告飼養,被告須使用原告提 供之飼料,飼養風險及成效由原告承擔。小豬飼養長成毛豬 出售後,雙方按合約第6 條計算原告應分得之款項,但如計 算結果為負數者,原告應依合約第11條給付差額,即毛豬總 收入- 小豬總成本- 飼料總支出- 出豬總支出,如計算所得 為負數者,原告尚需給付該差額給被告。原告於100 年9 月 至101 年2 月間,與被告合作飼養豬隻共4 批,該4 批豬隻 出售後求得之結果為負數,即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原告 應給付差額2,160,768 元予被告。原告因無法一次清償所有 款項,遂商請被告繼續合作關係,所欠款項於日後原告分得 之款項抵扣,且其前已提供2 張定存單設質供擔保,被告亦



可隨時實行質權求償;被告基於以往合作關係,遂於101 年 8 、9 月,再與原告合作飼養豬隻2 批次,該2 批次出售結 算,原告分得之款項共452,940 元。原告雖有應分得款項, 及定存單設質擔保,然被告於扣除上開應分得款項及實行質 權所得款項共1,550,964 元,仍不足609,804 元( 2,160,768-1,550,964 元)。倘若原告未積欠被告前述款項 ,何須商請被告繼續合作飼養豬隻以抵償,況原告如自始否 認債權存在,被告實行質權之際,原告何不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
㈡被告與養豬戶合作飼養之模式,分為保價、不保價模式: ⑴保價模式:
被告於簽約時,與客尸約定保證價格、分紅價格,若市場平 均牌價高於保證價格者,則被告不為價格補貼;反之,若低 於保證價格且落於價格補貼區間者,則被告即為價格補貼。 然若市場平均牌價高於分紅價格者,則被告公司亦得向客戶 主張分紅。
⑵不保價模式:
即被告與合作飼養之客戶間並無保證價格、分紅價格之約定 ,無論毛豬市場價格如何,均由飼養戶自負盈虧,亦即整批 毛豬出售所得扣除小豬成本及飼料成本後,如為正數則全數 歸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主張分紅;反之如為負數,則原告除 不得主張價格補貼外,尚需給付差額予被告。
㈢被告於99年12月下旬至100 年12月底推行「同心方案」之內 容,謹說明如下:
⑴以保價模式合作飼養豬隻者。
⑵平均牌價(即全省拍賣市場平均價)落於保價區間者。 ⑶該批毛豬育成率須達百分之80以上者。
⑷換肉率不得高於3.3。
㈣基上,被告所訂「同心方案」實則是基於保價概念,於合約 條款外,另就符合特定條件之客戶,推行之一種計算方式。 ㈤被告與原告於100 年3 月17日簽訂「小豬A301契約飼養合約 書,約定原告應得之報酬採保價模式,惟原告評估日後毛豬 市場價格看漲及自身飼養情況等因素,即通知原告欲變更由 原保價方式為不保價方式。惟被告即明告知,因採不保價方 式,係由飼養戶自行承擔盈虧,故無當時推行「同心方案適 用」。原告評估後,仍與被告達成協議改為不保價方式。 ㈥豈料嗣後毛豬價格及飼養狀況未如原告評估,導致原告虧損 ,原告為減少虧損,遂要求被告能給予當補助,以降低虧損 。為此,被告於101 年3 月20日由業務主管與被告協商虧損 補貼相關事宜。協商會議當中,被告人員向原告告知,以不



保價模式合作飼養豬隻,客戶本應自負虧損,現發生飼養虧 損,公司亦不可能將飼養虧損全部承擔,且因部分飼養戶飼 養發生舞弊情形,公司已取消「同心方案」,僅能就虧損部 分給予補貼,無法溯及適用「同心方案」。會議中原告亦自 陳知悉不保價模式無「同心方案」適用,但仍希望公司基於 長久合作關係,給予部分補貼以減少損失。經協議後,在無 同心方案適用前提下,同意改以保價方式計算原告所得報酬 ,惟原不保價式之0.5/公斤飼料折讓優惠需取消,有協議過 程錄音檔、協議書可參。
㈦再者,以不保價模式合作飼養,其飼料成本較保價模式減少 0.5/公斤,亦即每頭毛豬成本減少約150 元(假設換肉率3 .0、每頭100 公斤)。倘如原告所言,本件有「同心方案適 用」,則與被告合作之飼養戶理應均選擇以不保價模式合作 才是,因飼取得成本較保價模式低,且豬價低迷又可適用同 心方案確保不虧損,亦即等同飼養戶幾乎穩賺不賠。然何以 與被告合作之飼養戶,仍多數選擇保價模式與被告合作,以 確保當豬價不振時不致虧損過大。
㈧原告於合約期間飼養之各批次毛豬,除被證二之批次101 年 3 月20日協議採保價結算外,其餘批次均按不保價制度結算 ,並查其毛豬請款明細,均無任何同心方案之記載,即原告 於系爭合約無適用同心方案。該次協議是因當時豬價大跌, 原告與其他不保價養豬戶想改成保價模式,被告有跟他們說 同心案在100 年12月截止,縱使給他們保價,也沒有同心案 之適用,只是把多的這筆補貼錢(按:註明同心)加進去, 差額還是要算,只是差額數會減少。
㈨再者,原告指稱被告推行同心方案之目的,乃在於鼓勵飼養 戶多進豬隻,多食飼料,故不論保價與否,皆有同心方案適 用。然保價制度下,被告可獲較高飼料利潤,又可分紅而不 保價制度,被告不僅無法從飼料獲較高利潤,尚須負擔吸收 飼養戶虧損風險。則依商業經營者追求利潤、合理分配風險 之角度言,豈有皆適用之理。
㈩另原告稱被告僅提供豬仔、飼料等,而養豬戶尚須負擔擔保 金、簽發本票,造成原告莫大負擔等語,實有誤會,以契約 飼養而言,被告所提供之豬仔、飼料均由飼養戶占有中,而 相關款項均待毛豬出售後方能收回,比之單純販售豬仔、飼 料等,被告風險更高。況若契約飼養戶私賣豬仔、飼料,則 被告如何求償,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
㈠被告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7日簽訂「小豬A301契約飼



養合約書」,其內容略為被告提供小豬給原告飼養,原告須 使用被告提供之飼料,小豬飼養長成成豬後出售,依合約書 第6條計算原告應分得之款項,計算結果如為負數,原告應 依合約第11條給付差額給被告。該差額即毛豬總收入-小豬 總成本-飼料總支出。如計算所得為負數,則此差額即原告 尚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所適用合作飼養方式為不保價方式。 ㈡簽約時原告並簽發發票日、到期日均為101年2月15日、面額 3,54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嗣被告以原告僅清償部分 款項,尚有609,804元未清償,故就該部分金額,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72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
㈢原告於100年9月至102年2月間與被告合作飼養豬隻共6批, 其入豬日期、頭數、小豬成本、飼料重量、飼料金額、出豬 頭數、出豬總收入、育成率等,均詳如謝登祺豬隻結算彙整 表㈠、㈡(審理卷第25頁、34頁)所示,依兩造合約書所計 算出來之差額為1,707,828 元【2,160,768-452,940 】。如 不適用「同心方案」即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差額。 ㈣被告已先就原告質押之定存單實行質權求償1,098,024元。 ㈤兩造於101年3月20日簽訂協議書,將不保價之合約改為保價 合約,惟飼料價格取消每公斤0.5元之折讓,並依協議書之 例式計算(保價方式)。
五、兩造爭執,即本案爭點:
㈠本件系爭契約有無「同心方案」之適用,該「同心方案」是 否為契約之一部分?
㈡被告毛豬契約請款明細中關於「同心」之註記,是屬「補貼 」性質,或者是為適用「同心方案」之證明,即除「補貼」 外,上述「差額」亦不必給付。
㈢若本件適用「同心方案」,原告是否僅須給付被告757,027 元,惟被告已行使權利質權,故已無餘額可以請求? ㈣若本件不適用「同心方案」,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是否 為609,804 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票載金額,被告僅就其中609,804 元,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司票字第272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是被告既已聲請強制執行,故就原告而言,此部分債務在



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 裁定仍然存在,而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應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本件系爭契約有無「同心方案」之適用,該「同心方案」是 否為契約之一部分?即兩造就「同心方案」適用於合作飼養 契約之模式,究係原告主張之「保價」、「不保價」均有適 用,抑被告所主張僅「保價」方式有適用,「不保價」則不 適用,基於下列各點,本院認系爭契約不適用「同心方案」 分述如下:
⑴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合作飼養契約為「不保價」方式,嗣於10 1 年3 月20日改為「保價」方式,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協 議書可參(審理卷第68頁)。依照兩造於100 年3 月17日訂 立之系爭契約(審理卷第17至24頁),並無「同心方案」文 字之記載,若兩造於系爭契約有適用「同心方案」之合意, 要無不將之行之於文字之理。
⑵又以「不保價」方式合作飼養,享有0.5/公斤飼料折讓之優 惠,養豬戶必須自負盈虧,被告不得主張分紅(保價方式有 分紅,詳系爭契約附件一契約辦法),而「不保價」,每隻 豬飼養至可出售之程度,每頭毛豬成本減少約150 元,此亦 為原告不爭執,以原告為例(以下出入豬頭數見審理卷第25 頁謝登祺豬隻結算彙整表㈠),原告於100 年9 月30日入豬 591 頭,嗣出豬505 頭(飼養批號00000000A2),換言之, 該批豬所結省之成本以最保守(出豬時)計算約75,750 元 (505 150 );100 年12月8 日入豬600 頭,嗣出豬241 頭(飼養批次00000000A3),結省之成本約36,150元(241 150 );100 年12月30日入豬663 頭,嗣出豬629 頭(飼 養批次00000000A4),結省之成本約94,350元(629 150 );101 年2 月15日入豬590 頭,嗣出豬369 頭(飼養批次 00000000A1),結省之成本約55,350元(369 150 ),該 4 批豬以「不保價」方式飼養結省之成本,相較於「保價」 方式飼養可結省222,600 元,結省之成本不可謂小。若不分 「保價」、「不保價」皆可適用「同心方案」,任何至愚之 人都會選擇「不保價」方式,因飼養取得成本較保價方式低 ,且豬價低迷又可適用「同心方案」確保不虧損,亦即等同 飼養戶幾乎穩賺不賠。然何以與被告合作之飼養戶,仍多數 選擇保價方式與被告合作,故原告主張二者皆有適用,顯屬 大有疑問。
⑶原告指「同心方案」之目的,乃在於鼓勵飼養戶多進豬隻, 多食飼料,被告可多賺飼料錢,故不論保價與否,皆有「同



心方案」適用云云。惟每個養豬場規模大底都屬固定,多進 豬隻,亦謂須擴張養豬規模(加蓋豬舍),及投入更多飼養 人力,承擔更多風險,就養豬戶而言,若無實質之利益,斷 不會冒然為之,但就原告前述4 批入豬,並未明顯增加,實 看不出誘因何在,且豬市亦受市場供需法則之左右,飼料供 應商不致於豬市持續低迷或持平時鼓勵養豬戶大肆飼養,導 致供過於求,使豬價大跌,若如此豈不令合作飼養之兩方皆 蒙其害,要無可能。另在保價制度下,被告可獲較高飼料利 潤,又可分紅,而不保價制度,被告不僅無法從飼料獲較高 利潤,尚須負擔吸收飼養戶虧損風險。則依商業經營者追求 利潤、合理分配風險之角度言,豈肯如此。故原告以「同心 方案」之誘因,可使養豬戶多進豬隻,多食用飼料,可讓被 告多賺飼料錢之前題,並不存在。
⑷101 年3 月20被告與「不保價」方式養豬戶(含原告)多人 在鄭文峰於惠來厝養豬場商討解決養豬戶飼養虧損問題,並 有現場錄音,被告公司方面人員曾添福開宗明義指出:「同 心方案」不在合約書裡,且自100 年12月已停止適用,活價 ,就是「不保價」絕對沒有「同心方案」,原告當時稱:我 們之前簽不保價,現在跟公司爭保價在道理上比較虧啦(以 上見錄音譯文第2 頁;第6 頁)。而該協議過程中原告並未 言及其有適用「同心方案」之情事,而原告並願於同日與被 告簽立協議書合作飼養方式改為「保價」模式,以上有錄音 譯文及協議書可參,若「保價」、「不保價」皆可適用「同 心方案」,就上開「不保價」養豬戶,只要顧好「育成率」 、「FRC 換肉率」,即可享有原告所稱不負擔「差額」、「 育成率」、「FRC 換肉率」每頭約150 元補貼、飼料每公斤 0.5 元之折讓等諸多優惠,何以自願簽訂條件較差之「保價 」模式,來彌補虧損,自屬難以想像,基上,「不保價」模 式」不適「同心方案」乃理之當然。
⑸至於被告製作之毛豬契約請款明細表飼養批號00000000A2 、00000000A4(審理卷第26、30頁),其備註欄依序有:其 它「同心」75750 、94350 之註記,此應是101 年3 月20日 兩造協議改為「保價」計價,當時養豬戶均希望減少損失, 故被告願於各批號達到「育成率」、「FRC 換肉率」之要求 ,均給予補貼,並溯及協議日前之入豬,然因補貼之條件與 「同心方案」所要求之「育成率」、「FRC 換肉率」相同, 故權宜借用「同心方案」名稱補貼之,然並非適用「同心方 案」。此從飼養批號00000000A4之請款明細於100 年12月7 日製表時,其備註欄並無註明「同心」,而同批次較後於 102 年10月2 日製表之請款明細有「同心」之註記,即可明



瞭,否則豈有協議當時被告方面已表明不適用「同心方案」 (即差額仍應追償),而事後請款時卻同意適用之理。況從 審理卷第26頁至38頁此4 批號之請款明細,其應付帳款皆為 差額之「負數」,即被告應負之帳款,足徵被告辯稱:「只 是把多的這筆補貼錢(註明同心)加進去,差額還是要算, 只是差額數會減少」等情,可信為真實。本院認,該請款單 「同心」名目僅為「補貼」性質,且已於爾後請款明細差額 中加入計算,該「同心」之名目,並非適用「同心方案」之 證明,至為烼然。
⑹綜上所述,「不保價」方式不適用「同心方案」,且「同心 方案」既未行諸於文字,成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且原告亦未 證明被告之業務員有代表被告與原告另立適用「同心方案」 之書面或口頭約定,則「同心方案」要非系爭合作飼養契約 之內容,顯已明確。
㈢本件系爭飼養契約不適「同心方案」,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 給付之金額究為多少?
⑴兩造簽立之協議書:「…故經雙方協議,而將原協議書內容 修改為保價合約共體時艱…飼料價格調整加價0.5/KG,並追 溯及計算應使用之飼料…」(審理卷第68頁),而被告亦稱 :「(你們聲請強制執行609,804 元)計算方式都是保價方 式?對。這個金額我們在101 年3 月20日協議之後我們用保 價計算,但當時沒有同心,所以我們用保價。」,可見兩造 簽協議後尚未結算之部分,皆溯及改為「保價」計價,即按 系爭飼養契約第6 條計算原告應分得之款項,如計算結果為 「負數」,原告應依契約第11條給付差額予被告。 ⑵經查,前開4 批號飼養契約之差額為1,707, 828元,如前開 不爭執事項,但被告已就原告質押之定存單實行質權求償 1,098,024 元,故依系爭飼養契約,被告尚有609,804 元之 餘額,可向原告請求。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僅就其中 609,804 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尚為合法之 行使權利。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尚有609,804 元,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全部已不存在,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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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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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02.15 │謝登祺│35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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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