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二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二美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因懷疑與其曾為夫妻關係之告訴人另結新歡而侵入住 宅,非但出手傷害告訴人,並徒手拉扯告訴人下體,致其受 有雙前臂淤紅、睪丸疼痛之傷害,甚至以手撕毀告訴人所有 之窗簾布1 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事後就侵入住宅 、拉扯告訴人下體及撕毀窗簾布部分坦承犯行,而對於毆打 告訴人部分仍否認犯罪,兼衡本件爭端之起因、告訴人之傷 勢、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