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竟仍不知悔改,飲用酒類後,於晚 間時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前時 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 即為警攔檢查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遵期 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向公益團體支付70,000元之事項, 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以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已參加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場次,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與該署之收據、酒駕團體輔導活動問卷調查表在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