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3年度,7號
CHEV,103,彰簡,7,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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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
      蔡瑞賢
被   告 陳信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台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3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6日前向原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6 月12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共分60期,被告應自貸款撥付日 起算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2日按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 及利息,利率按中國信託銀行基本放款利率8.42%加碼年息 5.5 8%合計年息14%按日固定計息,於借款期間不再調整。 被告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 月,按上開利息20%分別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於最後一次繳 款日94年7月12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計算至100年3月22 日止,尚欠37,6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另向中 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 於最低應繳款金額)款項繳付中國信託銀行,利息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連續達6期(含)以上者,於當月 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至150,000元者,每期按1,250元計 算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以6期計算為上限。惟被告於最 後一次繳款日94年8月15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迄至100年 3 月22日止,尚欠本金135,516元、自100年3月23日計算之 利息及6期違約金7,500元未清償。嗣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3 月22日將本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移轉原 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已於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合法通知被 告,原告合法受讓本件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 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繳款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 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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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