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2號
原 告 葉明裕
訴訟代理人 周玉美
葉燕青
李澍銓
被 告 賴承頡
被 告 浩銓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敏妃
訴訟代理人 徐至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4,05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賴承頡於民國102年9月16日17時12分許駕駛被告浩銓化 工有限公司(簡稱浩銓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 車執行公務時,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延和二橋旁地段處,與原 告所騎乘之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身上多處骨折 ,造成左側股骨頸、髖骨骨折、左膝關節甲板裂開、右側後 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並有髖骨壞死需每15年換人工 髖骨之虞,上開傷害部分業經提出告訴(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3號),並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在案 (102年度裁全字第981號),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如下費 用:①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20,431元,原告均住單人病 房,依家屬立場病患在住院時會擔心院內感染,原告當時有 做手術,在受傷當下如果有比較好的醫療品質,恢復狀況會 比較好、②看護費83,700元、③救護車費用4,800元、④另 原告須購買醫療用品,支出2,500元、⑤因原告目前有3處骨 折,一年後要取釘子出來,取釘費用估計23,000元,又髖關 節還要換人工髖關節,在診斷書最後第5點有寫到移位股骨 頸骨折,可能會發生股骨頸壞死,醫師說平均置換的費用一 次是15萬元(一次可使用15年),因為原告才34歲,所以核 算至少要換2次,只請求將來的後續費用髖關節置換2次共30 萬元、⑥又原告在台灣船記有限公司上班,工作是射出模具
,需站著工作,需要搬重物,因受傷狀況相當嚴重,且左側 股骨頸骨折部分將來可能因缺血性患死需置換人工髖關節, 該傷害程度恐有喪失勞動力之虞,又原告從事需要相當體力 之粗重工作,迄今已近半年尚無法工作,何時能恢復工作能 力還是未知數,依原告扣繳憑單為102年1月至同年9月16日 車禍前之所得,故原告實際每月薪資36,500元,因此求償金 額中之工作損失是以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實為低估 ,實際損失應為219,00 0元,原告自102年9月16日車禍至今 尚無法工作,且依員林郭醫院大村醫院(簡稱郭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示原告出院後宜修養3個月,住院期間也有工作損 失,爰請求102年9月6日到起訴時之工作損失219,066元、⑦ 眼鏡修理費1,000元、⑧系爭機車修理費31,450元、⑨又原 告受此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擬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以上合計1,059,447元;本件原告亦承認有疏忽之處, 亦體恤被告賴承頡,因此以上金額以40%計算,再減去原告 已經申請的強制理賠193,143元,原告自付694,030元之損失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50, 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承頡部份:原告都是住單人病房,其僅願意承擔健保 病房之費用。其是受僱於被告浩銓公司的司機,車禍發生當 時是開被告浩銓公司之貨車,其是從彰化市埔內街411巷由 北往南直行,原告機車是從其的左方通過交岔路口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浩銓公司部分:被告賴承頡不是肇事主因,原告說髖關 節置換費用15年就要換一次,但是現在都是永久使用,原告 沒有提出15年要更換之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賴承頡受僱於被告浩銓公司,於102年9月16 日17時12分許駕駛被告浩銓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 車,於彰化縣彰化市埔內街4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延和二 橋旁地段處於大埔截水溝旁道路交岔路口,與原告所騎乘行 駛於大埔截水溝旁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至該交岔路口之車 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原 告身上多處骨折,造成左側股骨頸、髖骨骨折、左膝關節甲 板裂開、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簡稱彰基醫 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及漢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 類用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原
告及被告賴承頡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 有該局103年1月13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草圖、事故現場 圖、談話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則對於上開 事實不予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按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肇事地點為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兩造同為直行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均應減 速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原告為左方車應讓被告賴承頡之右 方車先行,而當時白天天氣晴朗、路況良好,雙方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顯然雙方均疏未注意,始致兩造駕駛之汽車發 生碰撞,均有過失無訛,是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 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四、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看護費 、預估後續治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機車損害及非 財產上之精神賠償,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左:
㈠醫藥費220,431元:查原告因自費選擇入住單人病房,因此 病房費除健保給付外,另增加自付額163,900元,原告主張 其係因為免院內感染及獲得較好醫療品質而選擇單人病房云 云,然以原告之傷勢尚非甚為嚴重,其未舉證證明健保病房 無法獲得應有之醫療照護,亦未證明入住單人病房為其病情 治療所必要者,況院內感染為醫療契約之問題自與車禍無涉 ,自難認其上開單人病房費用之自負額部分,係因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必要支出,故不應准許;經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收據其自付額總計為220,231元,扣除單人病房費用後, 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6,331元。 ㈡看護費83,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車禍發生自102年9月16日 至彰基醫院急診治療後之2個月需專人照護,於102年11月1 日至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住院35日治療需專人照護,此有彰 基醫院及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診斷書可據,可認原告於上開 期間須由專人看護無訛,原告於上開期間支出看護費用83,7 00元,此有付款收據附卷可按,此部分請求,洵有理由;另 原告主張其因前往醫院急診、門診及轉院而支出救護車費用 4,800元、修理眼鏡費用1,000元及購買醫療用品(洗澡便器 椅)2,500元等,業據其提出收據共計12紙為證,足認屬醫
療所需之必要支出,其請求亦屬有據。
㈢預定支出醫療費用323,000部分:原告主張其1年後估計取釘 需花費23,000元,及每15年置換人工髖關節1次估計15萬元 ,以原告34歲推算需置換2次,共計30萬元云云,惟觀諸卷 附之彰基醫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及漢銘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所示,並無原告於1年後需取釘支出費用及有必要置換人 工髖關節之記載,尚難認係預定支出醫療費用項目,原告空 言主張將來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必要云云,即屬無據。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19,066元部分: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 後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6,500元計算,共計損失薪 資219,000元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所示 ,原告於102年9月16日及同年月26日暨102年10月24日至同 年月31日兩度住院,因右膝不宜負重,需使用護具、助行器 2-3個月,另依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診斷書所示,原告於102 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5日住院,宜休養三個月,可認原告自 102年9月16日實有6個月無法正常從事勞力工作,是其可得 請求之工作損失為6個月,依原告提出之101年12月至102年9 月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於上開期間其薪資總金 額為310,344元,是其每月薪資應為31,034元,故其得請求 之6個月工作損失為186,20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機車損害31,450元: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 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賴承頡因過失而毀損原告之系爭機車,即屬毀損被 害人之物,依該條文之規定,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機車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31,450元,並提出修車明細單及發票為證,核其修理項目 均為零件費用,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機車係於98年4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本件自該車出廠日至 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共有 4年6個月,以此計算該車之折舊額為30,383元(詳如後附計 算式),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 為1067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非財產上損害部分50萬元: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雖並非 甚為嚴重,然將來仍需治療及復建,核其所需休養之時日, 暨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101年度原告有薪資收入約30餘萬 元、被告賴承頡則有薪資及其他收入約13餘萬元等情,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核以兩造之財產、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 害應以30萬元始為妥適。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635,602元。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肇事,被告賴承頡雖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固有疏未注意之情事,惟 原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 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兩造均有過失已 如前述,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本院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為百分之45,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5,本件車禍之 發生原告既與有過失,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同一比 例予以抵扣,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抵扣後為 286,021元(635602×45%=286021,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本件車禍已向保險公司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3,143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 款資料足憑,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 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92,878元。七、末查,被告浩銓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賴承頡於執行職務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應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2,87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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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 │折舊金額│計算式(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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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16,857元│31450×536/1000=168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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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 │7,822元 │(31450-16857)×536/1000=78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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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 │3,629元 │(31450-16857-7822)×536/1000=36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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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 │1,684元 │(31450-16857-7822-3629)×536/1000=16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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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第4年 │391元 │(31450-16857-7822-3629-1684)×536/1000×6/12=7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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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0,383元│殘價1,067元(31450-383=10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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