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3年度,41號
CHEV,103,彰簡,41,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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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1號
原   告 廖弘仁
訴訟代理人 廖永鳳
被   告 魏春桃
訴訟代理人 魏梅山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地號、面積595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 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2年11月 13 日彰土測字第35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40平方公尺一層水塔;編號b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雨 遮;編號c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一樓加強磚造、二樓鐵皮造 的二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為己有,被告於無權占有之系 爭土地上持有系爭建物,確實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查 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都市計畫內之土地,即屬農地,被告於 無權占有之農地上並無合法之農舍及農業設施,依法無權占 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合法之法源依據占有,也 無合法之地上權,被告顯然已侵犯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情形。被告占有之事實,原告曾 告知被告給付地租,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 告及向法院申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 物全部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房屋沒有門牌,沒有保存登記,原 告係因同段347之1地號土地經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 號)分割而取得系爭347之18地號土地,土地以前是原告祖 父廖添羅跟他人共有,系爭建物是原告四叔廖春風經祖父廖 添羅同意蓋的,被告是廖春風之妻,那時候還是共有的土地 ,分割前廖添羅將所有347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讓原告三叔 持以抵押借款,後來廖添羅所有347之6土地應有部分被拍賣 ,由原告將應有部分拍定買回,當時347之1地號土地上僅有 原告之父廖永鳳廖春風在該筆土地分別興建兩間房子,當 初廖春風在347之1地號土地上蓋房子,原告之父廖永鳳看到 有混凝土之後才知道廖春風在蓋房子,廖永鳳當時有制止廖



春風,廖春風在347之1地號土地沒有持分,原告不知道有沒 有其他共有人同意廖春風在347之1地號土地蓋房子。系爭建 物是廖添羅還持有347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廖春風所蓋, 廖添羅曾居住於系爭建物數年,廖永鳳先於347之1地號土地 蓋屋,有經廖添羅同意,廖永鳳廖春風蓋屋之時間相差10 年左右,兩人所蓋之房屋都在347之1地號土地上,廖添羅原 來只有347之6地號土地之持分,為什麼會這樣原告不清楚, 347之1、347之6地號土地都是原告祖先留下來的土地,347 之1、347之6地號土地後來合併為347之1地號,嗣經法院判 決分割,廖春風廖永鳳之房子都位於原告分配取得之系爭 土地上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02年11月13日彰土測字第3514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水塔;編號b部分面 積1.10平方公尺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一樓加強 磚造、二樓鐵皮造的二層樓房等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交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其配偶廖春風於80幾年出資興建的, ,由當時之地主廖添羅所同意興建。系爭土地是從同段347 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當時分割前是共有土地,廖添羅不 是同段347之1地號土地原來的共有人,廖添羅所有之土地持 分為同段347之6地號土地,同段347之1及347之6地號土地是 共有人交換土地使用才會發生這種情況。廖添羅於同段347 之6地號土地的持份被拍賣,該347之6地號土地共有人有3位 ,同段347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也有3位,上開347之1、347之 6地號土地有合併起來,廖添羅是經過同段347之1地號土地 共有人全部同意讓廖春風蓋系爭建物,同意部分的證據資料 ,請求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號卷宗,被告是繼承配偶 廖春風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跟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棟在 隔壁,所以蓋房子原告怎麼可能不知道,系爭建物蓋好後, 原告才經由法拍買到347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在98年時34 7之1、347之6地號2筆土地共有人才辦理合併及分割,系爭 建物一直都在347之1地號土地上,原共有人所有權狀都不在 自己手上,家族都亂掉了,因為土地是家族共同持有的,所 以會蓋在哪個地號土地上是大家默認同意的,廖春風及廖永 鳳之房屋均蓋在347之1地號土地上,也是經共有人同意的, 被告所提同意書是最近請家族裡面的部分地主所出具,證明 86年廖春風蓋系爭建物的時候是經過土地共有人同意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未分割前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9045平方公尺,係由同段347之1(面積5530平方公尺)及 347之6(面積3515平方公尺)於97年11月13日經兩筆土地共 有人協議合併,於98年1月6日完成合併登記而來,未合併前 347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訴外人廖有堂、廖火城廖火木, 347之6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廖有堂、廖生志(即 廖國智)、廖水生廖榮發
㈡未合併前之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91年間之共 有人為訴外人廖添羅、廖張碧珠、廖有堂等三人,廖添羅因 無法清償債務,其應有部分6499分之2966經抵押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4799號強制執行程 序拍賣後,由原告及訴外人廖生志(均為廖添羅之孫,廖永 鳳之子)共同拍定取得,於92年12月30日核發不動產移轉證 書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㈢98年合併後之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為原告及訴外人廖有堂、廖火城廖火木廖生志、廖水生廖榮發,由廖生志於98年間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98年度 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分割為11筆土地,其中分割後之系 爭彰化市○○○段000○00地號由原告廖弘仁取得。 ㈣系爭彰化市○○○段000○00地號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a 部分水塔、b部分雨遮及c部分二層樓房(一樓加強磚造、二 樓鐵皮)等建物,為被告之夫廖春風(即廖添羅之四男)所 興建,廖春風於91年死亡後上開建物由被告繼承,原告之父 廖永鳳(即廖添羅之次男)亦於347之1地號土地未合併分割 前另興建房屋一棟,廖春風廖永鳳分別所有之二棟建物均 興建於91年廖添羅所有同段347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未經拍 賣以前,均經廖添羅所同意而興建。
㈤訴外人廖永鳳廖春風為廖添羅之子,原告為廖永鳳之子, 被告為廖春風之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98年 尚未合併為347之1地號土地以前,347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廖 有堂(鐵皮鐵架造)及廖火城(磚造豬舍)分別所有之建物 係興建於347之6地號土地上,347之6地號土地共有人廖添羅 之子廖永鳳廖春風所有之建物係興建於347之1地號土地上 ,此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至現場履勘 繪測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8年 4月7日彰土測字第7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現場圖, 核對合併前二筆土地之地籍圖即可知,兩造均稱上開兩筆土 地為祖先所遺留者,如兩筆土地共有人間無交換土地使用及



同意各建物所有人於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建築之約定或默許 同意,豈會均未將房屋建於自有土地上,況被告亦提出共有 人廖水生廖火木之同意書,內載廖春風於86年興建房屋時 係經渠等同意無償使用347之1地號土地等語無訛,且訴外人 廖永鳳廖春風於合併前之347之1地號土地上各興建一棟房 屋,如謂原告之父廖永鳳業經共有人同意,則廖春風必同, 因此被告辯稱:廖春風係經原有347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 訴外人廖有堂、廖火城廖火木等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尚非 無據,因此系爭房屋所有人與合併及分割前之347之1土地之 原共有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 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 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 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 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 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於92年拍定取得之土地為彰化市○○○ 段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尚非同段347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係因98年間兩筆土地合併為一筆即同段347之1地號土地 後原告始成為共有人之一,且原告為廖永鳳之子、廖添羅之 孫,對於其父廖永鳳及叔叔廖春風在尚未合併前之他人共有 347之1地號土地上建屋,係經祖父廖添羅及土地共有人同意 一節豈可能不知情,原告雖稱廖春風在347之1地號土地上蓋 房子時,廖永鳳有制止廖春風建屋云云,惟原告既自承訴外 人廖春風係於廖添羅同段347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尚未遭拍 賣前即興建系爭房屋,該時原告或其父廖永鳳均非347之1地 號土地共有人,何來權利得以阻止廖春風建屋,況廖永鳳廖春風於347之1地號土地建屋均係經其父廖添羅所同意,必 為原告知之甚稔,則其謂廖永鳳曾制止廖春風興建系爭房屋 ,顯屬無稽;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明知訴外人廖春風所有系爭 房屋就其所在位置之土地與原共有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嗣後原告因土地合併成為系爭347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於



98年間該347之1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時,猶願分配受讓廖春 風所有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之土地(即347之18地號),則於 分割登記後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 原則而不得為之,始屬合理。
㈢縱上所述,被告因繼承而取得訴外人廖春風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原告明知系爭建物於其分割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前,建 物所有人與土地原共有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仍願於分割 後分配取得該部分土地,自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洵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水塔;編號b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 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一樓加強磚造、二樓鐵皮 造的二層樓房等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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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