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3年度,31號
CHEV,103,彰簡,31,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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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31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李毓倫
      卓正隆
被   告 陳書寮
      曾耀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錫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書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錫泉於民國83年10月6日以被告陳書 寮、曾耀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裕融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裕融公司購買 1994年份、SAAB廠牌、900型、牌照號碼QK-6915號自小汽車 1輛(下稱系爭汽車),總價新台幣(下同)1,650,740元, 約定以現金交易總價1,350,000元,頭期款35萬元,分期總 價1,300,740元,約定分期付款利率為年息18.46%計算,每 期清償金額37,164元,共分35期攤還,自84年1月15日起按 月按期清償,並以被告3人共同簽立發票日83年10月5日、未 記載到期日、面額1,300,740元,並約定逾期付款時自延遲 日起按年息20%加計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前 述債務擔保,倘被告未依約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任一期款,或 違反其他約定條款之規定時,裕融公司除得依法律規定或契 約之規定行使權利之外,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償還,裕融公司並得自付款日 或違約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或補足短缺款項之日止,依系爭本 票上所載之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惟被告曾錫泉僅繳納 7期款項後未依約履行後續之分期繳款,經裕融公司屢催未 果,嗣原債權人裕融公司已將對被告之一切權利,以本票背 書轉讓之方式讓與債權受讓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奇異公司),惟被告屆期未清償,奇異公司進而向被告提示 擔保本票票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84 年



票迅字第16091號本票裁定),奇異公司並於84年12月出售 系爭汽車賣得72萬元,嗣後被告未再繳納任何款項,然前述 拍賣系爭汽車款項尚足以抵充自被告曾錫泉欠款日即84 年7 月1日起至拍車後受償日即84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利息,故 尚未償還之債權本金為358,030元及自84年12月21日起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並非被告所言系爭債權不存在。又奇異公司 於96年8月2日將本件對被告等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此有債 權讓與證明書可稽,且依民法債編規定,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函及登載新聞紙等本案之債權讓與事實予被告等,爰自96 年8月2日起因本案債權發生之一切權利、利益及代領取之分 配款均由原告繼受,因迭經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被 告曾錫泉購買汽車之買賣價款為135萬元,支付頭期款35萬 元,貸款100萬元,本利加起來分期付款全部繳清總共是 1,300,740元,每期應支付的期款均有包含利息在裡面,並 沒有簽立借貸契約,只有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奇異公司在 84年12月17日受償汽車之拍賣款項72萬元,裕融公司將債權 讓與給奇異公司,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358,030元,及自8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原債權人裕融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並無債權讓與之效力。查 系爭債務發生於83年距今20年,當時因被告曾錫泉向裕融公 司之關係企業購買SAAB廠牌之系爭汽車,購價170萬元左右 ,被告曾錫泉除付總價20%約現金35萬元以上外,並開立發 票人為陳書寮之支票20張分期付款,每一期約為7萬元,被 告曾錫泉繳付幾期後,因財務問題而遲繳,債權人裕融公司 即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提告,逼被告曾錫泉即速交回系爭 汽車賤價出售,抵債全程未經被告瞭解賣車過程,即稱賣價 不到100萬元,不足清償餘額並繼續向被告追討,訴訟時法 院即訴責債權人沒良心簡直是坑殺消費者。以一部價值170 萬元的新車開不到幾個月,裕融公司即以不到100萬元的價 格賤賣,非常不合理,因為交車前裕融公司必評估過風險, 頭期款之成數及每期繳交額及萬一未繳餘額追回車子之價值 ,必足可清償才會授信,但其往往承辦者皆勾結不法車商賤 賣被告的車子,從中圖利,讓被告除了損失頭期款及前幾期 繳款金額外(約已支付50萬元以上),還須背負所謂的不足 清償餘額之負債,真是吃人夠夠,故本件債務根本就不存在 。
㈡系爭本票是被告曾錫泉簽發,當初是買車貸款,買車當時應



該是有另外簽立借款契約,時間很久,已經忘記了,頭期款 35萬元已經給付了,分期付款已經付了7次,每期付款37,61 4元,被告曾錫泉總共付了60幾萬元,後來被告曾錫泉繳不 起,裕融公司說要被告曾錫泉將系爭汽車還給裕融公司,說 要將系爭汽車拿去賣,有多的錢再還給被告曾錫泉,後來系 爭汽車賣掉,也沒有通知被告曾錫泉,也不知道賣多少錢, 系爭汽車才開沒多久,可能賣不到原來一半的價錢。主張利 息時效抗辯。被告曾錫泉實際貸款的金額並不是系爭本票上 所載的金額。被告曾耀勲是被告曾錫泉之父,知道要當保證 人,整個借貸跟交易過程不清楚。系爭汽車如果以現金價購 買是130幾萬元,但系爭汽車被告曾錫泉不是用現金價購買 的,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面寫的價款是1,650,740元,頭 期款付了35萬元。不到1年的新車賣72萬元非常不合理,被 告曾錫泉於83年10月買車,並沒有跟裕融公司簽立任何借款 契約書,被告欠的是買車的價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錫泉於83年10月間向第三人裕融公司購買汽車一輛, 價款1,650,740元,被告曾錫泉已支付頭期款35萬元,其餘 款項則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並由被告陳書寮曾耀勲擔任 買賣契約買方即被告曾錫泉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簽有附條件 買賣契約,被告等並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裕融公司、發票日為 83年10月5日、未載到期日、金額1,300,740元之本票一紙交 付裕融公司,曾錫泉於支付7期、每期37,164元,共計260,1 48元後,即未再依約付款,被告與裕融公司並未簽立借貸契 約。
㈡嗣裕融公司將對被告等之上開買賣契約權利轉讓與第三人奇 異公司,奇異公司於84年12間將上開車輛取回出售,並得款 720,000元。
㈢第三人奇異公司又於96年8月2日將裕融公司轉讓予奇異公司之 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以借貸關係之借款返 還請求權請求原告清償借款,惟訴外人裕融公司與被告間所 簽訂者為買賣契約,約定價款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並無借 貸關係存在,則第三人奇異公司及原告所受讓自裕融公司對 被告之債權自非借款請求權,故原告對被告不得請求返還借 款,則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358,030元及 利息,即屬無據;又買賣契約上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僅於 本票上有記載逾期加計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等情,則原告以 該本票所記載之內容請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復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8,030元,及自 8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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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