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3年度,28號
CHEV,103,彰簡,28,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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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8號
原   告 尚昱資產鑑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献章
      楊士賢
      朱祐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献章
被   告 林燕宏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千分之一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民國102年12月19日和土測字第1969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第一層鐵架造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第三層鐵架造建物予以拆除(被 告於訴訟中103年3月22日已自行拆除該建物)。㈡被告應自 100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654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2年12月26日因被告將車 輛停放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及被告所路過原告所有 坐落同段526之1、520之17、525地號土地,該柏油路為原告 鋪設,故以聲請追加起訴狀追加聲明為:㈢被告應支付每月 2,000元之停車費。㈣被告應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不使用日 止,支付每月1,500元過路費。嗣原告於103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並更 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3月 22日止每月給付原告654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惟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滴水面積、屋簷兩側及側門圍牆侵占系爭土地如附



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2年12月19日 和土測字第19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 24平方公尺第一層鐵架造及編號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第 三層鐵架造建物,被告應歸還原屬於原告之土地權利範圍不 得侵占,且被告自己的法定空地可自己圍自己的出路,惟兩 造經彰化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因被告雖於起訴後 已自行拆除上開建物,惟系爭建物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應 依侵占原告權利範圍之部分給予原告租金,計算方式以每平 方公尺100元計算,查被告從100年12月27日開始起算租金損 害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 100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3月22日止,按每月654元計算之金 額。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3月22日 止每月給付原告654元。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82年起造,在其2年前向前屋主購買 系爭房屋之前就已經存在,其沒有加蓋,也沒有增建,鐵皮 屋是其所有,也是之前屋主建的,沒有保存登記,但是圍牆 是建商建的,買的時候就是這個樣子。系爭土地既使用道路 ,其已於103年1月23日自行將占用到系爭522地號土地上之 鐵架造建物拆除。另原告以每平方公尺每月100元之租金為 計算基準為何,請求其就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每月應給付原 告654元之租金,顯然過高且乏依據,自不應准許。又原告 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有48000分之17857,卻向其請求 給付全部之租金亦有違誤,且被告亦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000分之46,系爭建物占用時間為100年12月27日起到103 年3月22日止,本件應以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較合理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只有空中占用,根本不會妨害到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只做為道路使用,所以 其認為應以百分之6計算比較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25.28平 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尚昱資產鑑定有 限公司應有部分48000分之12755、原告朱祐賢應有部分4800 0分之2551、原告楊士賢應有部分48000分之2551,原告應有 部分合計為48000分之17857。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3.24平方公尺第一層鐵架造及編號B部分面積3.3平方公 尺第三層鐵架造,為無權占用。
㈢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院審理 中於103年3月22日自行將前項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鐵架



造建物拆除完畢。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占有人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以該租金之 金額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79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請參照) ,因此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返還期限,為被告自10 0年12月27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起,至103年3月22日 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止,即2年2個月又27天。再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法第97條規定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定。而法定 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同法第148條、152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亦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10 0年及10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年息百分之 10為320元,惟原告要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以每月654 元 計算,一年即為7,848元,核計占用面積6.54平方公尺,每 年每平方公尺即高達1,200元,已超出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 10甚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非位居鬧區,附近均為住宅,且 該筆土地僅供附近住戶出入之道路使用,因此認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屬允妥,故自100年12 月27日起至103年3月22日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不當 得利金額為2,8 13元〈6.54×3200×6%×(2+87/365 )= 2813〉,而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48000分之17857,因此原告 就其應有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 1,046元(計算式:2813×17857/48000=1,046,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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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昱資產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