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粘水龍
鍾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2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鍾玲玲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9,385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鍾玲玲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鍾玲玲於民國(下同)93年 4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 利息按信貸 指標利率19.68%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鍾玲玲僅攤還 本息至94年5月2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09 ,385元; 嗣鍾玲玲於94年7月19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法定 繼承人,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等依法對於其被繼 承人鍾玲玲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鍾玲玲所得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頭家大優貸暨頭家現金卡貸 款申請書、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鍾玲玲個人基本資料、除戶 資料、被告等之戶籍資料及查無被繼承人鍾玲玲之繼承人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情事之查詢簡覆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等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鍾玲玲 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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