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3年度,91號
CHEV,103,彰小,91,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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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黃造峰
被   告 王進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00元,餘新台幣400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9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36公里200 公尺北向中線車道(雲林縣虎尾鎮境內),因行駛於中線車 道未注意前方動態,輾壓掉落於車道上之掉落物(下稱系爭 掉落物)後,彈向左後方砸到行駛於後方由原告承保、被保 險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武明輝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 受有損害,經送尚德汽車有限公司估修並修復後,其修理費 用共需新台幣(下同)49,571元(包括工資17,279元〈含烤 漆工資11,079元〉、零件32,292元),前開修理費用業經原 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法定代位求償權。本件是依照國道警察隊的初步分析研判 表所示,被告駕駛上開貨車行駛國道未注意前方狀態壓到系 爭掉落物後彈向系爭汽車而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71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系爭掉落物不是被告車上掉 下來,被告已經盡力注意了,還是沒有辦法閃過車道上的掉 落物,請本院考慮折舊等情。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客戶委託報價書、受損照片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統一發票 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被告及訴外人武明輝黃譯萱於前揭時地發生 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隊103年2月13日國道警四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等附卷可 稽,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屬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而過失行 為之成立,亦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 、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 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 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間車道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遇有車道上不明掉落物即應予以閃避,被告 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既自承有看到中線與內線車道橫著一 根鐵管,自應立即採取任何閃避措施,惟其仍任由駕駛之貨 車左後輪輾壓該支鐵管,以致鐵管彈起撞擊行駛於其後方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 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原告 承保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該條文之規定, 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賠付被保險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49,571元,其中零 件32,292元、工資17,279元,則可扣除折舊部分僅為零件32 ,292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為5年,按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係 於100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可參,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該車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 年1個月,其折舊金額為19,8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零件部分為12,462元,加計工資費用17,279元,合計為29 ,74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9,7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零件32,2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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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 │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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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11,916元 │32292×0.369=11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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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 │7,519元 │(32292-11916)×0.369=7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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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第2年 │395元 │(32292-11916-7519)×0.369×1/12=3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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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9,830元 │12,462元(殘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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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德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