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3年度,53號
CHEV,103,彰小,53,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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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黃麒霖
被   告 楊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5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141元,及其中新台幣49,801元部分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計三個月、每月新台幣1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MASTE R NO: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於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然被告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 ,應依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 同)300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 若有預借現金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3.5%加上100元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2年 9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款49,801元未按期給付, 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141元,及其中49,801元 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以三期 計算為限。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延 滯第一個月加計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並以三期為上限。 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利率已接近法定最高限制,又被告未清 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按月以10元計算,始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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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