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欽
被 告 謝芬真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黃國津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訴字第7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7,53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芬真自民國(下同)100年間起至102年2月間陸續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300,000元,並簽發華南銀行彰 化分行為付款人,票號依序為ED0000000、ED0000000、ED0 000000、ED0000000、ED0000000、ED0000000、 ED0000000 、ED0000000、ED0000000之支票8張交付原告,惟因無力償 還,嗣經原告催討,僅清償200,000元,並將坐落北斗鎮大 安段142、1423-3、1423-4、1424-9土地 暨建號298之房屋 過戶與原告抵銷1,862,310元債務, 惟尚欠原告3,237,690 元債務,原告確係被告謝芬真之債權人,合先敘明。 ㈡嗣於102年3月間,被告謝芬真為逃避原告追償債務,將其所 有坐落彰化市○○○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 10092號四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 出售予明知被告謝芬真 對外積欠眾多債務之被告黃國津,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 異動索引表可稽,且未將所售得之價金清償原告,原告於10 1年4月22日以電話向被告黃國津查明原委,被告黃國津回稱 於農曆過年期間(即102年2月初旬)即知被告謝芬真負債1, 000餘萬元,我是慈善機構,謝芬真夫妻拜託我,我怕他想 不開,所以才買下房屋,他說賣得價金要還給你云云。同年 5月中旬被告黃國津電話中詢問:謝芬真有無還錢? 原告答 稱:沒有還。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人涉有擔保物權 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權人明之其財產不足清償 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債權人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為維護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以本
訴狀之送達,為撤銷上開買賣行為,並請求塗銷該買賣登記 ,洵屬有據。並聲明:⑴被告等就系爭建物以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彰資字第045500號於102年3月25 日 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於102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黃國津應將系爭建物全部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等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謝芬真除積欠原告300餘萬元外, 現已查悉者尚欠訴外 人梁進桂180萬元、林聖亮220萬元、王皇玉400萬元, 不願 曝光人氏3人約100餘萬元,合計高達1千2百多萬元,謝芬真 已無處可再借款,深恐原告拒絕借款與伊,自願支付利息與 原告,原告並非乘謝芬真急迫,圖以暴利行為。 ⒉被告謝芬真明知自己積欠龐大債務,並無其他之財產可供清 償債務,遂將其唯一系爭建物過戶與明知謝芬真對外債務高 達一千餘萬元之被告黃國津,以逃避債權人追償債務,有之 土地異動索引表可稽,被告等二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致原 告無法行使債權追償,實為詐害債權之行為,殊無待言。 ⒊被告謝芬真僅係出售其所有之建物,土地為其夫所有(按其 二人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九日即辦理離婚手續),系 爭不動產分別為二人所有,惟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並無載 明土地、建物分別成交之買賣價格,且被告謝芬真僅出售建 物, 黃國津卻將全部買受之現金3,861,662元匯款與被告謝 芬真,分文未匯款與土地所有人,該買賣行為之真實性,實 難昭折服,更證明該買賣行為,純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謝 芬真收受系爭買賣價金後,未清償優先受償之債務(參照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 隱藏該筆買賣現金,致 原告原可拍賣其財產,因被告等之買賣行為,致原告無法行 使追償而受有損害;況被告謝芬真堅拒清償分文,原告行使 撤銷權,洵屬有理。
⒋被告黃國津未買受系爭建物前,原告曾表示願以1,300萬元 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並抵銷借款,惟為謝芬真所拒,且以 低於1,300萬元之價格1,100萬元出售與明知將損害債權人權 利而購買之黃國津,尤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之買賣,顯係明知 有害及債權,而為之詐害債權人之行為,情極顯然。 ⒌另案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偵字第6345號,告訴 人林聖亮告訴被告謝芬真、黃能晃詐欺等一案中,告訴人於 102年8月19日偵查中稱:「跳票完當天被告馬上將房子過戶 」(筆錄第二頁),顯見被告謝芬真為逃避其財產被其債權 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與被告黃國津通謀,虛偽將其所有之 建物出賣與知情之被告黃國津,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損
害債權人原告之權利甚明。
⒍被告謝芬真之前夫黃能晃稱:「1100萬元,我們賣給黃國津 ,我們再向黃國津承租, 房子價金扣掉房子貸款餘款300多 萬元是匯到謝芬真的帳戶」(同上筆錄第二頁末端)。由上 證詞,可見被告謝芬真與訴外人黃能晃雖辦理假離婚,惟渠 等所為,即所謂假過戶真脫產,否則焉有未積欠債務之黃能 晃甘願將價值7、8百萬元之土地移轉與黃國津,而未獲得分 文,嗣後再行辦理離婚,且出售房、地後,再承租出售之房 屋,離婚之夫妻更同居一處,實有悖常理。基上情形,被告 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乃係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之追償,實 為詐害債權之行為,殊無待言。
⒎被告謝芬真於102年4月20日在彰化市85℃餐飲店與原告對話 時, 原告願以1,300萬元向被告謝芬真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 ,被告謝芬真確說「若售以原告,連50萬元現金都沒得拿, 還要倒貼」等語暨其他對話內容,顯見謝芬真確有詐害原告 債權之情事灼明。
⒏被告謝芬真明知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到期 日102年2月25日,票額450,000元支票乙紙與原告, 故意不 讓該支票兌現,分別於102年2月1日即於華南銀行, 以人頭 戶謝依玲之帳戶內領出211,000元,致該存摺祗剩25元, 又 於102年2月27日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500,000 元 ,故意讓102年2月25日支票退票; 102年3月4日原告與被告 謝芬真開協調會,謝芬真答應將位於彰化市平安街房子設定 抵押,每月償還10萬元與原告; 詎,同年3月25日,謝芬真 竟將該房子、與土地過戶與被告黃國津,同年4月8日完成登 記(詳土地登記謄本),足證被告謝芬真故意不償還原告債 務之情事甚明。
⒐被告謝芬真明知伊尚欠原告500餘萬元,卻故意不還,於102 年4月15日在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提領外幣現鈔49 6,113元,現金486,000元;翌日,復又於同帳戶內轉帳1,51 9,000元暨499,116元,有被告謝芬真一銀存摺明細可按。被 告謝芬真既有如上故意不償還債務,購換外幣欲逃至國外之 虞,故意將所有之房屋,移轉與知情之黃國津,逃避債務追 償,實無庸置疑。
⒑被告黃國津確在過戶謝芬真夫妻所有之建物、土地前,知悉 謝芬真積欠債務甚鉅,純為幫忙謝芬真,始過戶系爭房、地 ,有原告於102年5月15日與黃國津電話通話錄音譯文可按( 詳節錄譯文),被告等之行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之要件,情極灼然。
⒒按債務人之行為無償時,祗須具備有害債權之客觀要件,即
得行使撤銷權;又,在債務人之行為為有償行為時,債權人 撤銷之要件,除上述無償行為之有關要件外,尚須主觀要件 ,其詳如下:⑴須為行為成立前債權;⑵須債務人所為之行 為為有償行為;⑶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⑷須其行為係以財 產為標的四者。所謂主觀要件,即債務人及第三人明知有害 債權,通稱之為詐害意思。本件被告黃國津,依錄音譯文以 觀,顯係明知謝芬真積欠債務甚鉅,仍幫助謝芬真逃避債權 ,害及債權人之有償行為(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則329頁) 。依上開見解,原告實有行使撤銷權之正當理由,殊無待言 。
⒓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841號判決均載:「 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 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 人債權為限。」揆諸上開判例、暨判決意旨,被告等之有償 行為,並非僅害及原告一人而已,乃係有害及其他債權人之 債權而言。被告謝芬真雖以其所有北斗鎮之房地清償原告部 分之債權,難謂無害及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謝芬真之 減少其財產之行為,當然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原告對 之行使撤銷權,洵屬正當。
⒔查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須以債權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即致其債權不能獲得滿足為其要件之一,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謝芬真雖以 其所有坐落北斗鎮之房、地清償原告部分債權,惟仍未滿足 清償全部債權,尚有3,237,690元債務, 自不得以被告謝芬 真已清償原告部分債權,即認被告等之有償行為,並無損害 債權。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謝芬貞部分:
⒈被告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2月止,向原告借,經原告陸續部 分還款,並另於102年5月間將其所有座落彰化縣北斗鎮○○ 路0段00巷00號(門牌號碼)房屋,過戶予原告所有, 兩造 約明將該房屋以價值200萬元金額, 抵銷被告對原告積欠之 借款債務,抵銷之數額為1,862,310元債務,尚欠原告3,237 ,690元債務。
⒉於上開所述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期間, 被告借款之其中100萬 元、50萬元、65萬元、70萬元、90萬元借款, 總計375萬元 。 每100萬元,被告每個月應固定給付原告2萬4仟元利息, 而總計375萬本金之每月借款利息, 被告則須每月固定給付 原告高達9萬多元利息,其年利率高達近29%,顯屬暴利行為
,以牟取高額利息利益。借款期間,原告以上開收取高利率 利息方式,嗣再陸續將自被告處收取之利息,再借款予被告 ,以利滾利再賺取高利率利息。
⒊被告目前無業,待業中、無收入,其名下所有之前開不動產 已於102年5月過戶予原告, 抵銷其對原告之1,862,310元債 務。被告已極盡其所能努力償還債務,並未逃避,然而被告 長期面對僅利息部分, 每月固定應給付原告高達近9萬多元 利息,致被告根本難以償還本金債務,且原告已就兩造間之 借款債務,向鈞院聲請調解,並經鈞院調解庭受理在案,被 告祈望藉由調解努力與原告達成合理,且可行之分期清償和 解方案,以利雙方權益。是以,被告從未逃避系爭債務,而 係主動聲請法院調解,解決兩造間之借款債務。 ⒋就原告所述其於101年4月22日以電話向被告黃國津查明原委 之對話內容觀之,可見被告黃國津要幫忙被告謝芬真之方式 ,並非幫被告謝芬真脫產,而是幫被告謝芬真盡快將不動產 變現,能夠有現金可以還款,法律上債務人處分財產,如果 是以不相當之對價,才會構成詐害,如果處分之對價相當, 則債務人的總體財產並沒有減少,此時縱使債務人之交易相 對人知悉債務人欠債,也不會構成詐害債權。本件原告並無 證明系爭交易價格係對價不相當,從銀行的估價資料看來, 其買賣價格係與市價相符,不生詐害債權的問題,況該錄音 對話內容時間也是在契約簽訂之後。
⒌原告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等間之買賣行為云云 。查被告謝芬真與被告黃國津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被告 謝芬真並未就系爭不動產予以賤賣,而係以與市價相當之價 值為出賣,其總資產並未減少,且被告黃國津亦不知被告謝 芬真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其純係買受系爭不動產而已, 更遑論有何知情被告謝芬真詐害債權乙事(按被告謝芬真客 觀上亦從未有詐害債權);又被告謝芬真與原告間之借款債 務,被告謝芬真均有陸續還款,甚於102年5月間將其所有座 落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巷00號(門牌號碼)房屋, 業 已過戶予原告所有,且約明抵銷被告謝芬真對原告所負之部 分1,862,310元債務,及向鈞院聲請兩造間之債務調解, 此 均證,被告謝芬真從未逃避其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且系爭 不動產亦以相當市價賣出,更遑論被告謝芬真有任何詐害原 告債權之意圖及行為。故原告稱被告黃國津約102年2月中旬 ,即知謝芬真對外負債1仟餘萬云云,除與事實不符, 且無 證據證明。退萬步言,縱被告黃國津知「被告謝芬真對外欠 債1仟餘萬元」云云(假設), 然究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 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乃明指受益人亦知情
「出賣人有詐害債權」乙事而言,顯然分屬不同之兩事,非 可同為併論。是以,原告基此理由而為本件起訴,似容有誤 會,於法當屬無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國津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 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參照)。 又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 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 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而 言,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再債權 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 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 例可參。
⒉查被告謝芬真與其配偶黃能晃出售系爭不動產及其基地土地 (按建物部份為被告謝芬真所有,基地部份則為黃能晃所有 ),其交易價格為1,100萬元, 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可稽。按該等交易價格與市價相當,且被告亦已支付全部價 款。職故,就被告謝芬真之總體財產而言,僅其形態由不動 產轉換為等值現金,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自不生減少資力 之結果,從而原告之權利並未因謝芬真變賣系爭不動產而受 有任何損害,被告更無「明知其將損害債權人權利而購買」 之情形。至於謝芬真收受被告給付之價款後是否用以清償予 原告則係另一問題,與本件謝芬真處分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詐 害行為無關。
⒊本件被告謝芬真及其配偶以市價處分其不動產,應無生損害 於原告之權利。且衡諸常情,債務人以市價出售其資產,較 諸將來由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加以拍賣,其所得通常會比較高 ,在此情況下,實無強求債務人祇能接受法院強制執行而不 得自行以市價處分之理。況就全體債權人之保障而言,債務 人以較高之價格處分不動產,對於債權人反而更有利。職故 ,原告謂本件謝芬真處分系爭不動產為詐害行為云云,顯非 有理。
⒋就原告所述其於101年4月22日以電話向被告黃國津查明原委 之對話內容觀之,可見被告黃國津要幫忙被告謝芬真之方式
,並非幫被告謝芬真脫產,而是幫被告謝芬真盡快將不動產 變現,能夠有現金可以還款,法律上債務人處分財產,如果 是以不相當之對價,才會構成詐害,如果處分之對價相當, 則債務人的總體財產並沒有減少,此時縱使債務人之交易相 對人知悉債務人欠債,也不會構成詐害債權。本件原告並無 證明系爭交易價格係對價不相當,從銀行的估價資料看來, 其買賣價格係與市價相符,不生詐害債權的問題。 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 4月20日在彰化市85度C餐飲店與被 告謝芬真對話時,原告願以1300萬元向謝芬真購買系爭房地 ,謝芬真卻不同意,顯見謝芬真確有詐害債權之情事云云, 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原告並未提出錄音檔)。惟查,依原 告提出之譯文,其內容並無原告欲以1300萬元向謝芬真購買 房地之對話,僅有謝芬真表示「我如果給你,我連50萬的現 金都沒得拿」等語,是以其譯文顯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又 其提出之譯文係以原告之語氣修飾描繪,並非對話內容之直 譯,其內容顯非真正,被告予以否認。
⒍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 件原告縱曾欲以1300萬元向謝芬真購買系爭房地而遭謝芬真 拒絕(按僅假設語氣),然其過程被告黃國津並不知情,是 以本件並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之情形,從而被告黃國津所購買之價額縱低於原告曾 向謝芬真要約之價額,亦無若何詐害債權之可言。況系爭房 地本為謝芬真夫婦之財產,渠二人本即有權決定如何出售對 其最為有利,是以原告僅以謝芬真未出售予伊抵債而另出售 予被告黃國津即謂本件買賣係詐害債權云云,顯非有據。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謝芬真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及被告謝芬真於 102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國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謝芬真第一銀行存摺明細、錄 音節錄譯文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 16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該所 102年彰資字 第4550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
證責任;而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 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再清償現存債 務,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故 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53 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國 津就其以總價11,000,000元之價金向被告謝芬真及訴外人黃 能晃(即被告謝芬真之前配偶)買受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坐 落之土地,並已交付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付款明細表、彰化第一新用合作社匯款回條為證,並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7日華美個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該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 跨行 通匯入匯款待處理明細查詢印表、收入傳票等代償被告謝芬 真與訴外人黃能晃抵押借款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堪認被告等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為真實。又經 本院向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函查:「被告黃國津於102年4月間 提供系爭建物為該行設定抵押權時,該行就該建物(不包含 其坐落之土地)之估價情形為何?」之結果,系爭建物估價 標準價格為3,681,899元, 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合計放 款值為9,023,547元,占房地時價79.44%, 有該行102年9月 26日鹿港營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被告黃國津以系 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向該行貸款時擔保品鑑價相關資料在 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稽諸上開鑑價資料,系爭建 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合計之市值約為11,358,946元【計算式: 9,023,547元÷79.44 %=11,358,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足徵被告黃國津係以相當之對價向被告謝芬真購買系爭建 物,被告等之該部分辯解,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謝芬 真為逃避原告追償債務,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出售予明知被告 謝芬真對外積欠眾多債務之被告黃國津,且未將所售得之價 金清償原告云云,縱被告黃國津知悉被告謝芬真積欠原告債 務情事,然被告等二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暨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行為,既有交付相當對價,則被告黃國津買受系爭 建物,並未減少被告謝芬真之資力,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 係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於102年3月25日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於102年4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國津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