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86號
原 告 黃威程
被 告 黃錫銘
黃來福
黃來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紫櫻
被 告 黃來益
張火燦
黃武在
黃振亮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禮
被 告 黄松通
黄楊淑琴即黃錦豊之繼承人
黄煥龍即黃錦豊之繼承人
黃如嬌即黃錦豊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成
被 告 黃永置即黃永旭
黃志成
上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黃致凱
人
被 告 黃博鏞即黃錦豊之繼承人
黃子容即黃錦豊之繼承人
黃詠瑞即黃錦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楊淑琴、黃煥龍、黃如嬌、黃博鏞、黃子容、黃詠瑞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錦豊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6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2年12月27日字第16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永置即黃永旭、黃志成、黃致凱、黄楊淑琴、黄煥龍、黃如嬌、黃博鏞、黃子容、黃詠瑞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其中被告黄楊淑琴、黄煥龍、黃如嬌、黃博鏞、黃子容、黃詠瑞為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黄松通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黃武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振亮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火燦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錫銘、黃來福、黃來吉、黃來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繼承人黃錦豊為被告,惟黃錦 豊已於民國81年9月22日死亡,嗣原告撤回對黃錦豊之訴訟 ,追加黃錦豊之繼承人黄楊淑琴、黄煥龍、黃如嬌、黃博鏞 、黃子容、黃詠瑞等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黄楊淑琴 、黄煥龍、黃如嬌、黃博鏞、黃子容、黃詠瑞就系爭土地被 繼承人黃錦豊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黄楊淑琴、黃博鏞、黃子容、黃詠瑞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10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黃錦豊於81年9月22日死 亡,被告黄楊淑琴、黄煥龍、黃如嬌、黃博鏞、黃子容、黃 詠瑞等為黃錦豊之繼承人,迄未辦理被繼承人黃錦豊之繼承 登記。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未約定不分割期 限,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黄楊淑琴、 黄煥龍、黃如嬌、黃博鏞、黃子容、黃詠瑞等應就被繼承人 黃錦豊之應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予依附圖(即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2年12月27日字2147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原物分割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錫銘、黃來福、黃來吉部分:分割要跟被告黃來益等 四人保持共有,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情。 ㈡被告黃來益部分:系爭土地上面原本有訴外人黃寶炎的房屋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訴外人黃寶炎 不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房屋已經被拆掉了,系爭土地現在全 部是空地,土地南邊面臨福興鄉大崙村大崙路,東邊面臨一 般道路,沒有路名。其分割後要與被告黃錫銘、黃來福、黃 來吉保持共有。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為原告以外之其餘被告所共有,其希望能與同段316地號土 地一起合併分割保持共有,同段316地號土地是雜地,請求 函詢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及同段316地號土地可不可以合併 分割。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黃武在、黃振亮部分:分割後不要保持共有。同意合併 分割。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黃永置即黃永旭、黃志凱、黃志成部分:分割後要跟黃 錦豊之繼承人保持共有。同意合併分割。對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黄松通部分:希望系爭土地與同段316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希望跟原告分在一起,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等語。
㈥被告黄煥龍部分:伊母親是被告黄楊淑琴,被告黃如嬌是伊 姐姐,不知道被告黃博鏞、黃子容、黃詠瑞是不是黃錦豊的 繼承人,黃錦豊於83年過世,伊祖父是黃經營、祖母是黃王 月娥。伊分割後與被告黃致凱、黃志成、黃永置即黃永旭保 持共有。伊同意合併分割。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106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 中原共有人黃錦豊於81年9月22日死亡,被告黄楊淑琴、黄 煥龍、黃如嬌、黃博鏞、黃子容、黃詠瑞等為黃錦豊之繼承 人,迄未辦理被繼承人黃錦豊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黃博鏞、黃子容、黃詠瑞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黄 楊淑琴、黄煥龍、黃如嬌、黃博鏞、黃子容、黃詠瑞應就其 被繼承人黃錦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及准予原物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 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 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 量。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故分割方案無庸考慮保留建物 ,以土地之方整為要,且到場被告均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分割,是將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 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黄楊淑琴、黄煥龍、黃如嬌、黃博鏞 、黃子容、黃詠瑞(以上被告公同共有)及被告黃永置即黃 永旭、黃志成、黃致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黄松通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8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黃武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振亮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火燦 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錫銘、黃來 福、黃來吉、黃來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分割後各 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黃來益、黃武在、黃振亮、黃永 置即黃永旭、黃志凱、黃志成、黃錫銘、黃來福、黃來吉、 黄松通、黄煥龍雖辯稱:希望將系爭315地號土地與同段316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云云,惟原告並非同段316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自無法以共有人之名義於本件訴請兩筆土地合併分割 ,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
│編號│共 有 人 │ 繼 承 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
│ │ │ │ │負擔比例│
├──┼─────┼────────┼────┼────┤
│ 1 │黃錦豊(死│黄楊淑琴、黄煥龍│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亡) │、黃如嬌、黃博鏞│24分之1 │24分之1 │
│ │ │、黃子容、黃詠瑞│ │ │
├──┼─────┼────────┼────┼────┤
│ 2 │黃錫銘 │ │32分之1 │32分之1 │
├──┼─────┼────────┼────┼────┤
│ 3 │黃來福 │ │32分之1 │32分之1 │
├──┼─────┼────────┼────┼────┤
│ 4 │黃來吉 │ │32分之1 │32分之1 │
├──┼─────┼────────┼────┼────┤
│ 5 │黃來益 │ │32分之1 │32分之1 │
├──┼─────┼────────┼────┼────┤
│ 6 │黃武在 │ │6分之1 │6分之1 │
├──┼─────┼────────┼────┼────┤
│ 7 │張火燦 │ │8分之2 │8分之2 │
├──┼─────┼────────┼────┼────┤
│ 8 │黃振亮 │ │6分之1 │6分之1 │
├──┼─────┼────────┼────┼────┤
│ 9 │黃永置即黃│ │48分之1 │48分之1 │
│ │永旭 │ │ │ │
├──┼─────┼────────┼────┼────┤
│ 10 │黃致凱 │ │48分之1 │48分之1 │
├──┼─────┼────────┼────┼────┤
│ 11 │黃志成 │ │24分之1 │24分之1 │
├──┼─────┼────────┼────┼────┤
│ 12 │黃威程 │ │12分之1 │12分之1 │
├──┼─────┼────────┼────┼────┤
│ 13 │黄松通 │ │12分之1 │1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