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勞簡字,102年度,13號
CHEV,102,彰勞簡,13,20140306,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蕭淑芳
訴訟代理人 柯崇慶
訴訟代理人 柯昱維
被   告 鉅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卿
訴訟代理人 謝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4,70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變更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民國(下同) 10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經查:
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 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應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而原告為66年3月 19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 齡為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 ,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是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30,000元計算,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0元 (計算式:30,000元×12×10=3,600,000元)。至於原告訴 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係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之實質給付內容 ,故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 1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係原告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59條第1項第2款 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4月份欠薪30,00 0元、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20,000元、 精神慰撫金90,000 元,依原告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40,000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 付欠薪、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及精神慰撫金等四項訴訟標



的,依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740,000元【計算式:3,600,000元+140,000元=3,7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
㈣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630,00 0元【計算式:3,600,000元+30,000元=3,630,000元】, 該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18,469元【計算式:36,937元÷2 =18,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4,850元,故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4,707元 【計算式:38,026元-18,469元-4,850元=14,7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 致其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3,740,000 元(詳如前述), 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 定之範圍,且兩造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有本院103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 件,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1/1頁


參考資料
鉅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