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補字第55號
原 告 鄭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正田間清償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
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