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3年度,4號
GSEV,103,岡簡,4,2014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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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清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美蘭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於
民國103 年2 月21日對於103 年2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 下同)7,605元後,上訴人於103 年3 月6 日具狀減縮
上訴請求金額為46,287元【計算式:90,000 元X1/10000X5143 日
(自88年7 月19日起至上訴人起訴日102 年8 月22日止) 】,則
經上訴人減縮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46,28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 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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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