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272號
原 告 黃冠海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黃發松
被 告 顏陳此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份外)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92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0 4,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陳彥澂 ,沿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午9 時 15分許,行經橋新一路與橋新六路口時,適遇同方向行駛於 同車道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被 告車輛),疏未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 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表示,亦未依法為兩段式轉彎,即貿然 左轉,因而使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方之原 告因煞車不及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上下唇 擦傷、下巴挫傷、雙手挫傷併右手掌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520 元、系爭車輛修理費4,400 元,被告不
願和解又另訴索取高額賠償,導致原告為應訴南北往返開庭 ,除舟車勞頓外,心靈亦受影響,惶恐不安、精神無法集中 ,無法負荷課業壓力,因而於101 年6 月間申請休學在家調 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4,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左轉。被告不識字, 於100 年2 月25日警方談話記錄所陳「於綠燈當時往前行駛 左轉彎」並非實情,且警方未告以要旨,該談話記錄應無證 據能力。又系爭車輛為右側車身損壞,被告車輛為左側車身 損害,若系爭事故是因被告車輛左轉而撞及系爭車輛車身, 被告車輛應是車頭損壞,若是被告車輛左轉至系爭車輛前, 則系爭車輛應是車頭損壞而被告左側車身損壞,故可知系爭 事故發生時兩車行車方向應均是直行,並無被告車輛左轉之 情。再依據刮地痕及車輛倒地情形,雙方車輛均是向前倒落 ,故兩者之動向均是向前,被告車輛在系爭車輛前0.9 公尺 倒地,顯係原告欲超車而為保持安全間距所致,若被告車輛 有左轉,則依反作用力原理,倒地方向應非正北方。又被告 當時駕車係為前往高雄市橋頭區,實無左轉必要,且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為超過20公尺寬之道路,若欲在慢車道左轉,若 非以二段式左轉,實難直接左轉,被告不可能直接左轉,而 該路口為T 字型三岔路口,左轉並無道路通行,被告實無欲 向左轉之可能。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超速行駛且超車未保持安 全距離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原告為肇事原因且應負完全之 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於100 年2 月25日上午,騎乘系爭車輛搭載友人陳彥 澂,沿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午9 時1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橋新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依速限( 時速50公里) 行駛,且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晴 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適被告騎乘被告車輛同沿橋新六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疏未按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原告見狀 避煞不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撞擊 ,致原告受有上唇擦傷併下唇擦傷、下巴擦傷、雙手挫傷併 右手掌擦傷等傷害,被告顏陳此則受有頭部外傷、左眉撕裂 傷(5 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該圖面將南北向之橋新六路誤植為橋新一路、東西向之橋
新一路誤植為橋新六路,應予更正)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兩造診斷證明書等資 料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716 號卷 (下稱偵字卷) 可證,堪信屬實。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經 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 會分別鑑定、覆議鑑定結果( 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1 0 號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42頁) ,均認被告未依兩段式 左轉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於前 揭時地因未兩段式左轉,致與超速行駛之原告發生撞擊,被 告對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確有過失。被 告雖抗辯其當時並未左轉云云,惟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陳述「於綠燈當時,往前行駛 左轉彎時不慎被黃冠海所騎重機607 -KFE 號與我同向,從 我左側方擦撞到,而發生車禍事故」( 見偵字卷第8 頁)等 語明確,原告所搭載之陳彥澂於刑案中亦一再陳稱被告在系 爭車輛前方突然左轉,原告煞車不及,因而發生擦撞( 見偵 字卷第14頁、第42頁) ,此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 右側車身發生撞擊乙情於邏輯論理亦屬相符,被告空言以其 當時並無欲左轉、亦不可能選擇左轉云云置辯,殊難遽採為 其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本件交通事故情形,認 原告超速行駛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斟酌兩造過 失情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 分之3 ,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則為10分之7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 定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 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52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附民卷第6 至第7 頁) 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20 元,洵
屬有據。
㈡系爭機車毀損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折舊年 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故零件換 新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 零件費用視之。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本件原告主張 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400 元,有社一車業有限公司收據 在卷可稽(交附民卷第8 頁)。系爭機車係99年1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日即100 年2 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3 月,其零件費 用折舊後餘額應為3,890 元( 計算式:4,400元X0.464X3/12= 510 元,4,400 元-510元=3,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 ,是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3,890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為大學肄業、現從事道路救援工作、每月 收入約20,000元左右;被告不識字,平日從事臨時工工作, ,收入不固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程度 ,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相 當。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520 元、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3,89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34,410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 分之7 ,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3 ,已如前述,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087元(計算式:34,410元÷10×
7 =24,087元),原告之請求於24,0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逾此金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被告另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