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損害金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調字,102年度,149號
GSEV,102,岡小調,149,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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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小調字第149號
原   告 施羽宸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順傑間請求給付損害金事件,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8 月26日起,於其所有高雄市○○
區○○路000 號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05
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上開房屋依
建物登記謄本登載建築完成日期為78年3 月16日,該房屋得使用
期限推定應超逾10年,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捌拾伍
萬肆仟壹佰陸拾元【6,905 元×12個月×10年)=828,6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捌仟零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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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