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9號
NTDV,106,事聲,19,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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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聖宏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
相 對 人 何宜珍即稑川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6年8
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8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 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准以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或同額 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即債務人 何宜珍即稑川土木包工業(下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 對人之財產於725,56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8號民事裁 定(以下簡稱原裁定),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駁回在案 ,原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48號卷內可考,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對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提出異議,符合上開規定,自應由 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分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77號及91年度抗 字第91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債務人或發票人所交付作為清償 債務之支票,若事後發生退票情事者,即屬給付遲延及無清 償資力;若債權人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即應 准其聲請。本件異議人已提出相對人所交付用以清償債務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為請求之釋明,並以聯正律師事務所律 師函及其收件回執,陳報相對人業已死亡而無清償能力、相 對人之繼承人拒絕清償債務,而有消極躲避債務之情事,致 異議人之票據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假 扣押之釋明,鈞院如認異議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釋明仍有不



足,依前開說明,應得命異議人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以 代釋明,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 人供擔保以代釋明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 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 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 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 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 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 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 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預拌混凝土請(收)款通知單、相對人簽 發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聯正律師事務所函及回執(以上均 為影本)等件為憑,堪認異議人對於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 為相當之釋明。惟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原因,即 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諸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僅稱「相對人死亡而跳票,相對人之



繼承人拒絕清償…」等語,而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 據,致使法院無從信其主張大概為真,難謂其已盡假扣押原 因釋明之義務,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亦仍不得命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故異議人所 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未合,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假扣押原因而駁回 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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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宏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