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陸彥驍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方春意律師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陳久雄
陳梁金網
被 告 陳順發
訴訟代理人 鄭麗瑛
陳麗樺
陳順成
邱陳寳春
陳順得
葉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
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共有人欄中「陳順德」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順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