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 代 理人 陳興林
被 告 黃勇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2日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3,486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督促程序費 用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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