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21號
原 告 潘文忠
潘文煌
被 告 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5565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查上開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為新台幣(下同)240,388 元本息,而執行法院尚未對原告之
任何財產為強制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388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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