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89號
原 告 銳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成
被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連學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然依兩造所簽訂之財務採購契 約第18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足 認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被告公司既設址於苗栗 縣竹南鎮○○區○○路000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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