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陳毓屏
被 告 臧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一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拾柒萬元、票據號碼TH285232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 票字第315 號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票裁定全卷查明屬實,則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 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然原告否認應 負發票人責任,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能以確認判決排 除其負擔票據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二造原為同居男女關係,101 年12月6 日被 告以自有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先向屏東自由路上聯 合當舖典當新台幣(下同)12萬元,清償後嗣於102 年1 月 30日復以自有車牌號碼:0000-00 小貨車,向全國當舖典當 17萬元,並邀原告擔保17萬元借款,而與被告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票面金額17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全國當舖。惟被 告事後返還借款將小貨車取回,應當將先前擔保之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詎被告未交還系爭本票於伊,卻執系爭本票向鈞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15 號裁定原告 應於票載金額17萬元,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以上情所為 被告擔保,實際二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自 得以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債權並不存在。爰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先前以車牌號碼:0000-00 自有小貨車向聯 合當舖典當金額12萬元,全數由原告取走去償還賭債,101 年12月5 日被告向聯合當舖償還12萬元,取回車牌號碼:00 00-00 自有小貨車後,原告再求被告再次借貸並以死相脅, 被告無奈於102 年1 月30日,再將上開自有小貨車至全國當 舖典當,質借17萬元供原告使用,系爭本票二造共同在全國 當簽發,交付全國當舖負責人,當時被告不願意借款,但原 告執意借款,惟17萬元借款仍由原告取走,被告因不堪利息 負擔,故向友人借款清償全國當舖債務後,取回系爭本票。 故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該債務既尚未消滅, 被告對原告執系爭本票債權應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並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 付全國當舖業者,被告於102 年6 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15 號裁定原告應於 票載金額17萬元,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旋即持該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3652 號受 理強制執行案件;並經本院102 年度屏簡聲字第30號准予停 止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司 票字第315 號、102 年屏簡聲字第30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 53652 號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雖係其所簽發,且兩造為共同發票人,然因原告僅係為被告 擔保其向當舖業質借所簽發系爭本票,兩造實際無借款債權 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 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抗辯有無理由?茲分敘 如下: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始應由原 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 參照)。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 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 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係簽發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原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被告,且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票據之原因關係 存在,被告則抗辯稱係因借款予原告,始由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並為原告否認有收受借款僅係保證之事實,揆諸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有系爭票據基礎事 實負積極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雖提出原告簽賭資 料影本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2、23頁),觀其內容,並 無足以說明,二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固無從 提出人證抑或其他證據足以直接證明其與原告間系爭本票 之金額存有借貸合意。次查,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自承: 「... 本院問:(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取回原因是否如原 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答:「不是,事實上是我為了幫原 告還清賭債,所以才去做汽車貸款,原告本來有承諾每月 還款,可是他沒有還,是我去還清貸款後取回本票... 」 、「... 本院問:(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的本票是否 係當場簽立的?全國當舖何以要求原告與被告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如果依你所述是原告要用錢,就由原告簽發本票 就好,為何全國當舖要求你共同簽發?車子是你的名義與 簽發本有何關連?)被告略以:系爭本票二造是在全國當 舖當場簽立,並交付全國當舖負責人,... 車子是我的, 如果是我要借錢,我簽就可以,就是因為全國當舖之號是 原告要用錢,所以要求原告共同簽發,... 因為原告名下 都沒有財產,她也沒有辦法借錢,因為當時我與原告是男 女朋友關係,原告利用我的車子還有我的名義去借貸,我 們去全國當舖二次,第一次去是102 年1 月30日的前一個 星期,去的時候我不願意借,第二次是因為有另一張原告 簽發的支票跳票,而原告急著要去清償該票款,所以我才 答應幫她的忙向全國當舖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 17 頁背面、41頁背面、42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大致相符;尚堪認原告之主張係為被告擔保其向當舖業質 借而簽發系爭本票屬實。此外,原告自承全國當舖負責人 不願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而全國當舖負責人經 收受本院通知不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自非能期 待全國當舖負責人願為真實證述;被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 證以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7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又系爭本票既係 原告與被告共同簽發向當舖業質借所用,本非屬原告所有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尚於 法不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