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88號
原 告 賴如通
被 告 林金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680號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程序所執行之房屋雖為被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 署以92年度牌稅執字第30930號拍賣取得,但該房屋並非前 屋主賴如洋所有,而是原告之父賴水圳所建,是本件強制執 行事件所執行點交之房屋是因為當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 分署行政過失所造成,如同移花接木及借屍還魂,將A屋換 成B屋,故主張被告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有疑問。強制執行 之房屋其房屋稅籍過去為Z0000000000號(已移轉予被告) ,現在為Z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為95員鄉工字第8807號 ,地址為宜蘭縣員山鄉○○路0段000號,地號同縣員山鄉○ ○段○○○段00000地號,現在該房屋是坐落同段38-2地號 ,被告所取得賴如洋之法拍屋卻是門牌號碼不符合,坐落地 號不符合,建築物不符合,行政執行署100年12月2日執行命 令有誤,被告未取得所有權,爰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等語。三、被告則以:原告及訴外人賴陸秀英於執行時頻頻臨摹杜撰, 系爭建物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拍賣之時,拍賣錯誤 應提出異議,但迄至拍出歷經數載,賴如洋及父母親暨家人
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聲明,經過數次不斷減價拍賣由被告在特 別變賣公告時承受,並按現狀點交。經辦理不動產移轉時,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承辦確認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 3段有二棟房屋,其中未編定門牌號碼木造房屋稅籍編號000 00000000確係被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承受之建物 ,並辦理過戶事宜,毋庸置疑。原告等人在承租系爭建物2 年期間,數度來協商欲買回,但因價格無法談妥,其租賃期 間到期,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應遷讓房屋返還被告, 原告竭盡所能阻礙。系爭建物執行名義為宜蘭縣員山鄉○○ 路0段000號房屋遷讓,經執行法院詳查後為329之6號右斜後 方房屋,至臻明確。原告左右他言非事實等語置辯。四、經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持其對原告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年度花簡字第75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對被告 及訴外人賴陸秀英進行強制執行,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17680號執行案件可查。而原告為執行債務人,針對上開執 行事件,固已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執行程序有前開正當事 由存在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依原告所指之事由, 均核無一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顯已無構成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之情 形,依起訴狀內容之形式審查,在法律上已顯無理由。五、再者,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強制執行 標的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原告之父所有云云。惟查,被告 乃係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92年度牌稅執字第3093 0號拍賣程序取得建號83、基地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 ○○段0000○000地號,建物門牌未編定門牌號碼,木造一 層,樓層面積114.09平方公尺,雨遮16.61平方公尺,應買 價格新臺幣256,000元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乙棟,其雖為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惟仍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 91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等規定,自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有執行卷附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足參(見執行卷第36頁),原告於本事件中主張前 開房屋並非債務人賴如洋之財產而係原告之父賴水圳所建乙 節,惟查,原告之父或原告並未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 署92年度牌稅執字第30930號拍賣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而經該署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則被告仍取得前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且查,兩造嗣對上開房屋簽訂 以門牌號碼宜蘭縣員山鄉○○路0段000號、自101年1月13日 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執行卷第76頁),但因原告未給付 房租,而經被告提起本件執行名義之訴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年度花簡字第75號給付租金事件,判命原告自宜蘭縣員
山鄉○○路0段000號遷出及給付租金,是則兩造所認知之租 賃物暨原告經法院確定判決判命返還之標的物,均相一致, 核無原告所指執行命令有誤之情形。再者,原納稅義務人興 建坐落宜蘭縣員山鄉○○路0段000號房屋,並於95年7月26 日取得員鄉工字第8807號使用執照,構造別雜木造、面積39 .6平方公尺,設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嗣後,於95 年9月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稅籍清查時,發現現 場已另有增建構造別雜木造、鋼鐵造未取得使用執照房屋, 遂主動釐正稅籍資料,一併計課房屋稅。又依據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宜蘭分署)100年11月15 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買人林金鎮君本件被告僅 取得該稅籍中未編門牌號碼、木造1層、無使用執照面積114 .1平方公尺,旋即釐正該稅籍,將其它(他)增建部分另設 其它(他)稅籍,惟疏漏未將原領有使用執照面積39.6平方 公尺移出,經該局重新查核後始發現予以釐正,致會有系爭 建物之稅籍資料不一致情形,此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 3年1月10日宜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釐正後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4紙足佐(見執行 卷第87頁以下),足徵原告所謂「強制執行之房屋其房屋稅 籍過去為Z0000000000號(已移轉予被告),現在為Z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為95員鄉工字第8807號,地址為宜蘭縣員 山鄉○○路0段000號,地號同縣員山鄉○○段○○○段0000 0地號,現在該房屋是坐落同段38-2地號,原告所取得賴如 洋之法拍屋卻是門牌號碼不符合,坐落地號不符合,建築物 不符合,行政執行署100年12月2日執行命令有誤,相對人未 取得所有權」云云,實係因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於被告拍 定買受系爭建物房屋後,該局漏未將原賴如洋所有,使用執 照為95員鄉工字第8807號,地址為宜蘭縣員山鄉○○路0段0 00號之稅籍資料(編號應為00000000000)移出所致,且今 已釐正無訛,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其他事由發 生,而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 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