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221號
原 告 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被 告 章偉傑
法定代理人 章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 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重型機車1 輛,該買賣標的 已於同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並為方便違規歸責,將車主登 記為被告,詎被告僅繳交1 期車款後,即未再給付價金,各 分期車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經依約取回該機車之占有 後,被告拒絕提出資料協助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妨害原告 依約拍賣取償,乃訴請被告應將上開買賣標的即該機車過戶 予原告等語。其中,兩造於彼間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第21條,約定因該契約所生之一切訟爭,合意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契約條款在卷可佐,自應依原合意訴訟管轄意旨,認為 本院並無管轄權,依職權移由前述管轄法院審判。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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