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劉可欣
被 告 戴啟峰(兼黃美玉之繼承人)
戴佽慧(即黃美玉之繼承人)
戴坤佑(即黃美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佽慧、戴坤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美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戴啟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戴佽慧、戴坤佑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美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戴啟峰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戴佽慧、戴坤佑於繼承被繼承人黃 美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戴啟峰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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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欠本金│ 利息 │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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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間 │ 週年 │ 期間 │ 週年 │
│ │ │ 利率 │ │ 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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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79 元│自民國102 年3 月1 日起│1.83%│自民國102 年4 月1 日起│0.183% │
│ │至民國102 年9 月26日止│ │至民國102 年9 月26日止│ │
│ ├───────────┼───┼───────────┼────┤
│ │自民國102 年9 月27日起│4.71%│自民國102 年9 月27日起│0.471% │
│ │至清償日止 │ │至民國102 年9 月30日止│ │
│ │ │ ├───────────┼────┤
│ │ │ │自民國102年 10月1 日起│0.942% │
│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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