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3年度,279號
SLEV,103,士小,279,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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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2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送達代收人 張光玲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被   告 黃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5 日16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撞及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黃金虹所有、由訴外人林振榮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 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944 元(其中鈑金4,389 元、烤漆2,500 元;零件 1,055 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碰撞,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受 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任意 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車禍事 故部分,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調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登記聯單均影本等資料 查核明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據此,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7,944元,內含鈑金4,389元 、烤漆2,500元、零件1,05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0 年 11 月15 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 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 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 102 年4 月5 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為1 年5 月,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491 元 之後,應以564 元為限(即1,055 元-491 元=564 元,計 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4,389 元、「 烤漆」2,500 元,合計為7,453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以其中7,4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 1,055 0.369=389第二年折舊金額:(1,055-389)0.369512=102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389+102=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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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