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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3年度,251號
SLEV,103,士小,251,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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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251號
原   告 京站大樓管理負責人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明洲
訴訟代理人 黃定熙
      林宗豫
被   告 王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149元,及自附表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03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820 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 號7 樓之6 房屋之使用權人,依該房屋所屬京站大樓管理規約規 定,每月應繳管理費3,573 元。詎被告尚欠102 年4 月之管 理費2,820 元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乃依該規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大樓 規約、管理費欠款明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大樓規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管理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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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站大樓管理負責人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