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98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施舜智
呂立全
被 告 王祺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羅環奎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11月25日 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貸款契 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11點88計息。詎羅環奎僅繳納本金至89年6 月24日即 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尚積欠本息63,939元(下稱系爭債務) ,依羅環奎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債務人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羅環奎已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 提起本訴。
㈡、原告對於筆跡鑑定結果無意見,但負責本件貸款之對保人林 澤信可證明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㈢、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3,939元,及自89年6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點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不認識本件貸款之借款人羅環奎,只認識該人之胞妹羅 環鳳,亦未曾在原告提出之借據上簽名,不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㈡、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羅環奎於87年11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貸款總額為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點88計息,而 羅環奎尚積欠本息63,939元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財政部90
年8 月14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幣客戶基 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借據、授信 約定書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檢附借據正本「連帶保證人」欄及「對 保簽名」欄上「王祺元」字跡(下稱甲類字跡)與被告之台 北迪化街郵局立帳申請書原本、被告當庭簽署其姓名及住址 字跡(下稱乙類字跡),囑託兩造合意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為字跡鑑定,該局就上開甲類與乙類字跡之連筆方式 、筆畫型態、字體結構為比對之鑑定方法,認甲類與乙類文 件上「王祺元」之簽名不相符,有該局102 年12月13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兩造對上開鑑驗結果均 無意見,則被告主張其未在原告提出之借據上簽名,堪認屬 實。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另舉證人即辦理羅環奎與原告間信用貸款 契約之對保人員林澤信為證,而證人林澤信於本院審理時先 證稱:我是本件的對保人,對保時借款人與保證人都是親自 簽名,對於被告印象模糊,印象中是被告沒錯,我只看過被 告1 次,而對保時要核對身分,我是以身分證確認對保時看 到的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旋改稱:因對保的時間短暫,現在沒辦法認定被告就是那 個保證人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復另證稱:被告應 該是親自到場並在借據上簽名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同上言 詞辯論筆錄),其就87年間對保時被告是否在場,且在上開 借據上簽名等情,先後陳述不一,所指不利被告部分,即難 逕採。又證人林澤信陳明僅於87年間見過被告1 次,而自對 保時起迄今已歷時10餘年,衡諸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逐漸 淡薄,證人林澤信對於被告之印象應已甚為模糊,其當庭指 明被告「應該是」對保時在場簽名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與社 會一般人對於記憶之認知有違,更與上開字跡鑑定結果不符 。況本院質以證人林澤信如何確認對保時「應該是」被告在 場,證人林澤信未曾敘明其確認被告在場之「理由」及「依 據」,自難確信其證詞為真,是證人林澤信上開證述,無從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羅環奎與原告間簽訂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及「對 保簽名」欄上之「王祺元」字跡既非被告所簽,原告復未能 證明被告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939元,及自89年6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點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 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3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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