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568號
原 告 張孝綺
被 告 賴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 元,而其中10,000元部分係被告未返還之押租金,其中5,00 0 元部分原告主張係租賃期間鄰居吵鬧、冰箱漏水,被告未 予處理之精神慰撫金,其中3,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係退租後 前往結清水電費用之交通費,於審理中被告抗辯稱:原告有 毀損系爭租賃物伊受有損害,而主張扣抵押租金等情,原告 嗣於103 年2 月26日提出書狀主張:「為維護人格權、完整 人性尊嚴,保障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原則,根據民法 第179 條、第454 條、第18條、第193 條、第194 條、第19 5 條、第87條、第184 條、第214 條、第215 條,請貴院對 被告裁處相關刑民事罪行並要求被告負擔人格權、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及居住安寧等損害28,500元」云云,原告於 103 年2 月26日提出之書狀上開所載難認與其起訴時請求之 基礎事實為同一,且顯有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為 訴之追加已非合法,不應准許。再者,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又稱訴之聲明如起訴狀及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是應認原告亦已撤回追加上開103 年2 月26日提出書 狀上所載之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0號2 樓,租約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0 月30日止,租期1 年,房租為每月新台幣5,000 元,並於簽 約時給付被告2 個月房租作為押金,共計10,000元。因租約 到期,鄰居日夜吵鬧而不堪其擾,多次報警也不見有所改善 ,因此租約到期後即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原告於102 年11 月4 日歸還房屋,由被告友人Lisa為證取回鑰匙,並且拍照 為證。詎被告迄今未將押金返還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返 還押租金10,000元,另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 請求,租屋期間末期新進鄰居吵鬧,租屋期間冰箱常漏水, 被告均未處理之精神慰撫金5,000 元,暨原告退租後前往結 清水電帳款支出之交通費3,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00元。
二、被告則以:押租金確有10,000元未返還原告,是因原告搬離 系爭租屋處後,伊發現落地窗破掉、衣櫃被破壞、牆壁破損 ,估計修復費用需11,025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且已搬離租屋處,被告仍 未返還押租金1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清空房屋之相片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此 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抗辯稱原告有毀損租屋處設備,而 主張以修繕費扣抵一節,惟被告僅提出估價單為據,然查 ,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是否確有遭原告毀損內部設備, 及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究竟是否確為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 內部設備毀損之估價紀錄,經本院諭知被告就此部分抗辯 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此事實再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其抗辯確為可信,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0,000元部分,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有理由。
(二)至於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未就原告租屋期間末期新進鄰居吵鬧、租屋期間冰箱常 漏水加以處理之精神慰撫金5,000 元,及退租後原告前往 結清水電費支出交通費3,000 元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況且,被告僅係出 租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使用,縱使有新進鄰居吵鬧或被告 提供之冰箱有漏水之情事,亦難認係侵權行為或有何不當 得利。另原告自承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水電費 用應由房東繳納,本應由原告自行繳納水電費用,故原告 前往結清水電費用之交通費,自亦應由其自行支付,此亦 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交通費用, 共8,000 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