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孫傳興
被 告 黄麒璋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士小字第1493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起至98年1 月止期間,受被 告委託清查其經營之有瑭商號員工即訴外人賴彥宇有無侵占 商行款項等事務,被告並允諾事成給予報酬新台幣(下同) 10 萬 元,嗣原告完成上開被告委任之事務,被告僅給付1 萬元,尚有9 萬元未給付,此經被告於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76號刑事案件(已不起 訴處分確定)偵查中所自承在案,故依兩造之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未清償之報酬。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 萬元整,及自98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委任報酬之約定,兩 造間僅曾存在僱傭關係,即由被告聘僱原告擔任送貨司機, 因原告因接前司機即訴外人賴彥宇之工作,曾與訴外人賴彥 宇就其之前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對帳,嗣後原告告知被告訴 外人賴彥宇侵占貨款高達數百萬元,其手上握有利資料,要 求被告先給付1 萬元作為其蒐證之準備,俟其將來證據提供 予被告,被告應再給付其9 萬元云云,當時被告僅承諾原告 可先給付其1 萬元作為蒐證之準備,俟其將來證據提供予被 告後,被告再持該證據向訴外人賴彥宇追討,如訴外人賴彥 宇日後與被告和解並返還其侵占之貨款,被告會再給付原告 紅包致謝,然原告事後並未給付被告任何關於訴外人賴彥宇 侵占如原告所稱侵占上百萬元貨款之證據,而係被告自行向 客戶查證及對訴外人賴彥宇提告後,始確認訴外人賴彥宇所 侵占之貨款僅有19,140元,並非原告聲稱之上百萬元,且原 告亦未為該案提供任何證據,賴彥宇亦未予被告和解,此有 原告對訴外人賴彥宇提起刑事告訴之鈞院99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決及起訴書可參,況訴外人賴彥宇經被告查證判刑之侵
占貨款僅19,140元,被告焉有可能同意給付原告9 萬元之委 任報酬。另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647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自認積欠被告9 萬元一節亦非 事實,當時原告細說若訴外人賴彥宇確有如原告主張侵占上 百萬款項,且原告可以要訴外人賴彥宇出面賠償被告如原告 所稱上百萬元侵占款而和解之前提,才作為給付條件,然訴 外人賴彥宇包含竊盜、侵占款實際僅3 多萬元,亦未與被告 和解,而係被告將其最後一個月薪資抵扣受償。原告主張顯 與事實不符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開期間,被告有委託原告清查被 告員工即訴外人賴彥宇有無侵占商行款項等事務,並允諾事 成給予原告報酬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一節,為被告否認, 故原告應就此部分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76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為據 ,但查,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所涉背信恐嚇罪嫌 不足之理由三(二)部分,僅記載:「訊據被告黃麒璋堅決 否認上情,並辯稱:....;至於伊委託孫傳興清查帳務一事 ,當時是約定要等員工跟伊和解後再包紅包給孫傳興,且伊 已經先包了1 萬元紅包,因對方尚未與伊和解,故剩餘9 萬 尚未包給孫傳興等語。」,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卷,有關上開被告供述部分,係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偵查庭訊時之供述,摘錄該次被告供述筆錄如下:「 (檢察官問:告訴人受聘於你作何事?)送貨員,幫忙送雞 蛋」、「(檢察官問:告訴人指訴你承諾若他能抓到員工吃 帳,你要包紅包給他,但是卻未依約包紅包給他,有無意見 ?)我已經有把包一萬元的紅包給他了,至於員工吃帳事成 部分,因為員工沒有跟我和解,所以還沒有包剩餘的9 萬元 紅包給他,我也有告訴告訴人,這還不致於背信」等語(見 該案101 年他字第4619號卷第17頁)故依上開被告於該案偵 訊中之供述,僅表示係因員工(應指訴外人賴彥宇)並未與 伊和解,故其無給付原告所主張9 萬元紅包之義務,其雖有 提及有委託原告清查訴外人賴彥宇帳務一事,然並未見其承 認係以委託原告清查訴外人賴彥宇有無侵占公司款之事務為 條件,允諾給付原告10萬元對價或委任報酬,故原告以之作 為兩造間有其主張委任關係及委任報酬之約定,尚乏所據,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故本案原告主張依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報酬,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 及自98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