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冠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調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冠凱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正: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1 項第1 行中段「被告伊冠凱」應更正為「被告尹冠凱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