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3年度,165號
SLEM,103,士簡,165,201403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6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撤回上訴確定;又因犯竊盜及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罪 ,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 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 102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係因懷疑被害人吳旺河對外傳述其與其前妻蘇久惠 不堪之事而為上開犯行之動機、使用棍棒為上開犯行之手段 、對被害人吳旺河造成之傷勢非重、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 與被害人和解,再衡量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