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2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被告本件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科。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林東永雖有夙怨,惟暴力相向,仍屬不該,兼 衡其犯後仍藉詞卸責,未見悔意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