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六四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六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於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八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付,以每個月為一期,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 本金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及繳息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尚積欠本金 四十七萬五千四百零四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依 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乙○○則以其係遭訴外人鄭惠日詐欺始在借 據上簽名,其並未借款云云,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說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而抗辯係遭他人詐 欺始簽名其上時,就該遭他人詐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乙○○ 對於借據上其本人以及甲○○之簽名真正均不爭執,惟抗辯稱該簽名係因訴外人 鄭惠日向其詐稱係保險之受益人,請其簽名云云,雖據提出台南地檢署之刑事告 訴為證,然而該地檢署迄今亦尚未為任何起訴以及不起訴之處分,自不能以之證 明其確遭鄭惠日之詐騙始簽名其上,再參諸被告之子甲○○已係高中畢業,並非
目不識丁,對於簽名欄上面所載之文字亦不可能無法辨識,是被告所辯既無法證 明屬實,其此點抗辯即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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