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汪謙益相 對 人 蔡能蒲 汪謙讓 汪美君 汪秀蘭即汪春題之繼承人 汪姿伶即汪春題之繼承人 楊汪秀實即汪春題之繼承人 汪玟錡即汪春題之繼承人 汪俞汎即汪春題之繼承人 汪叔蓉即汪春題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汪陳粉即汪春題之繼承人 王汪智即汪治之繼承人 汪珈即汪治之繼承人 汪麗琪即汪治之繼承人 汪評權即汪治之繼承人 汪志鍠即汪治之繼承人 王汪孟鑾即汪治之繼承人 汪孟翠即汪治之繼承人 方汪孟綢即汪治之繼承人 汪孟蟬即汪治之繼承人 汪孟桂即汪治之繼承人 汪明瑞即汪治之繼承人 汪明泰即汪治之繼承人 汪碧琴即汪治之繼承人 汪宏政即汪治之繼承人 汪宏宗即汪治之繼承人 汪素桃即汪治之繼承人 汪素美即汪治之繼承人 黃淑敏即汪治之繼承人 黃美莉即汪治之繼承人 黃靜燢即汪治之繼承人 黃靜守即汪治之繼承人 黃靜卿即汪治之繼承人 黃龍潔即汪治之繼承人 黃柏譯即黃俊源即汪治之繼承人 鄭林騫花即汪治之繼承人 吳林鳳英即汪治之繼承人 林瑞成即汪治之繼承人 林瑞昇即汪治之繼承人 張級即汪治之繼承人 張庭汝即汪治之繼承人 張玉珊即汪治之繼承人 張惠娟即汪治之繼承人 張信男即汪治之繼承人 林攀龍即汪治之繼承人 汪陳月英即汪治之繼承人 張譚祖芳即汪治之繼承人 黃志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 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上開判決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嗣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逾期未提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 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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