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聲字,103年度,2號
CYEV,103,朴簡聲,2,201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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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翁承佑
相 對 人 翁再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相對人即原告 於民國102年1月2日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0 號案件受理,並於102年4月9日為聲請人即被告全部敗訴,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 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案件受理,而於102年12月 25日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且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9,562元(計算 式:第二審裁判費7,110+證人旅費900+證人旅費670+證 人旅費882=9,562),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紙為 證(本院卷第3-6頁參照),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562元,依法自 應給付與聲請人,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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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