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3年度,43號
CYEV,103,朴簡,43,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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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字第43號
原   告 葉慶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啟恩姚宗良洪清德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720,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12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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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