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順利
被 告 鄭雲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日興堂囍餅有限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6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 配天宮停車場內車道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往 北行駛時,因系爭B車為左方車,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即系爭A 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禮讓系爭A車,因而撞擊訴外人郭文強所駕駛之系 爭A車,造成系爭A車受有左前門等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A車經送和鋒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89,328元(含工資費用39,789元、零件費用49,5 39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 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 ,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駕駛系爭B車於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 停車場車道時,未見到系爭A車,是系爭A車撞到系爭B車, 被告沒有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駕駛DE-3371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月26日中午12時25
分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停車場與原告所承保之7695-J3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所承保之7695-J3自用小客車遭碰撞而支出零件費用 49,539元,工資39,789元,共計89,328元。 ㈢原告所承保之7695-J3自用小客車為西元2011年7月出廠。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328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101年1月26日中午12時25分在嘉義縣朴 子市配天宮停車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原告 因所承保之系爭A車遭碰撞而支出零件費用49,539元,工資 39,789元,共計89,328元,另系爭A車為西元2011年7月出廠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參照),復有原告提 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A車行照、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A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本院 卷第3-19頁參照)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肇事案件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2頁參照),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所生之停車場固非屬室外公路、街道 及巷弄,惟仍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除亦應有上開法規適 用外,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揭示行車用路人基 本之駕駛規範,堪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及就事 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判斷依據。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撞擊系爭A車,應負擔系爭A車受 損之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沒有過失等 語置辯。經查:
⒈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系爭B車,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停
車場內,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車道為寬5公尺之道路,行 經該停車場內之系爭交岔路口時,左轉往北行駛,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亦良好,且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系爭B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往北行駛,已與系爭A車同為由南往北 之直行車,而系爭B車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 規則,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其駕車時自應依前開規定 ,於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往北行駛與系爭A車同為由南往北之 直行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後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致未 能及時發現系爭A車並給予禮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⒉再本院細繹卷附2車受損位置之照片,系爭B車之右前車頭撞 擊系爭A車之左前側車體,系爭A車係左前側車輪旁受損,而 系爭B車則係右前車頭受損,可知被告駕駛系爭B車由東向西 直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往北方向行駛,係屬左方車,系爭A車 則由南向北直行為右方車,撞擊當時是由被告駕駛系爭B車 以右前車頭撞擊系爭A車左前側車輪旁所致。
⒊綜上,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往北方向行 駛時已與系爭A車同為由南往北之直行車,本應負暫時停駛 讓右方車輛即系爭A車先行之義務,然疏未注意讓右方車輛 優先通行,而未禮讓右方車輛即系爭車輛先行,有違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堪認被告就系爭事 故確有過失,則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A 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雖抗辯是系爭A車來撞系爭B車,被告並沒有過失等語, 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如為真實時,則2車受損之位置應呈現 ,系爭A車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B車之右側車體,豈有可能為 系爭B車之右前車頭撞擊系爭B車之左前車輪旁之理?又證人 葉彩鳳即原告配偶固於本院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伊坐在系爭B車之副駕駛座,被告開車往出口方向, 伊感覺前面沒有車,後來就發現有人開車由後而來,自系爭 B車旁撞下去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參照),果若證人上開所 述為真正,則2車受損位置之照片為何未呈現系爭A車之左前 車頭撞擊系爭B車之右側車體之狀態?是尚難僅憑證人上開 所述,即推認被告之抗辯為真正,再者,證人為原告之配偶 ,其證詞亦難免偏頗被告,其證詞亦難率予採信,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為100年7月出廠,已如前述,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系爭A車自出廠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1年1 月2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5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方式計算結果,以使用6個月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40,399元(計算式:折舊為49,539元0.3696/12 =9,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為49,539元-9,1 40元=40,399元),加上工資39,789元後,系爭車輛修復必 要費用為80,188元。
⒍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於系爭事故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觀諸卷附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知, 郭文強駕駛系爭A車,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停車場內,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車道路寬4.5公尺,行經該停車場內之 系爭交岔路口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且郭文強為領有駕 駛執照,理應知悉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郭文強當時亦確實可 以看見有無車輛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準備左轉往北 行駛,再依一般社會經驗,車輛行駛於停車場時,本應減速 慢行,本件郭文強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處自應注 意前方有無左側來車左轉往北行駛,並應隨時減速慢行,以 預留足夠採取煞避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而其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減速慢行至得以及時發覺前方有無車 輛自左側車道而來並左轉往北行駛,以預留煞避之反應時間 ,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告之系爭B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郭 文強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堪認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即原告承保系爭A車之駕駛人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揭規定,即有過失相抵法
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戶 即系爭A車之駕駛人應負40%過失責任,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4 8,113元(80,188元×60%=48,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本院依職權確定其中540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460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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