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瓊瑛即嘉毅實業社
相 對 人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聲請人即原 告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 第807號案件受理,並判決相對人即被告全部敗訴,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7號案件受理,聲請人並擴張聲明請 求相對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99,900元,嗣本院102年 度簡上字第37號案件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相對人應再給 付聲請人299,900元及遲延利息,且第二審及聲請人擴張之 訴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6,900元(計算 式: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第二審擴張聲明裁判費4,800元 =6,900),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3紙為證(本 院卷第16-17頁參照),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900元,依法自應給 付與聲請人,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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