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3年度,6號
CYEV,103,嘉簡,6,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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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號
原   告 羅詹勉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鄧博元
      李玟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柯馨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因四周皆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屬於袋地。
㈡系爭土地如經由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 土地及被告鄧博元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同段322、323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03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B'及E'部分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 時,應為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因此,依民 法第787條、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同段322地號土地及被告鄧博元所 有坐落同段3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E',面積分 別為69.8、28.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不得在前 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行為,並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 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時,應以對周圍地損 害最小的範圍及方法為之,但原告如自系爭道路對外通行時 ,被告共有坐落同段322地號土地及被告鄧博元所有坐落同 段323地號土地卻受有極大損害,系爭道路應非最小侵害之 通行方法。
㈡另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298、3 14地號土地)間雖有落差,惟此部分落差尚非嚴重,原告自 得整建為可供通行之通路,且僅距離14公尺即得連結公路對 外通行,而系爭道路距離對外通行之公路尚有百公尺始得對



外通行,同段298、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E,面 積各為25.96、8.82平方公尺所示之通路與系爭道路相較下 ,實屬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最小侵害之通行道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對外通行之道路。
㈡附圖所示同段322、3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E'為 被告共有及被告鄧博元所有,現未鋪設柏油或水泥且種植作 物使用,以寬2.5公尺計算,面積分別為69.8、28.34平方公 尺。
㈢附圖所示同段2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為訴外人即原 告配偶羅芳源所有,現未鋪設柏油;附圖所示同段314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羅芳源承租 中,現供水溝使用,有鋪設水溝蓋,以寬2.5公尺計算,面 積分別為25.96、8.82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 ㈡如系爭土地得主張袋地通行權,附圖所示編號B'、E'及B、E 之通路,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 共有坐落同段322地號土地及被告鄧博元所有坐落同段323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有該 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㈡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對外通行之道路,附圖所示編號B'、E'分 別為被告共有及被告鄧博元所有,現未鋪設柏油或水泥且種 植作物使用,以寬2.5公尺計算,面積分別為69.8、28.34平 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B為羅芳源所有,現未鋪設柏油,另 附圖所示編號E為中華民國所有,由羅芳源承租中,現供水 溝使用,有鋪設水溝蓋,以寬2.5公尺計算,面積分別為25. 96、8.8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 參照),並有同段321、314、298、322、323地號土地地籍 圖謄本、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4-5、8-9、10-11、13-16頁



參照),亦經本院於103年1月17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 1、118、121、122頁參照),復有 附圖可憑(本院卷第113、114頁參照),均堪認為真實。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78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 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又,上開規定旨 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 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 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 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 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 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㈣系爭土地無對外通行之道路,已如前述,系爭土地現部分為 雜草,部分為種植作物等情,此有本院於103年1月17日勘驗 筆錄在卷足憑。是依系爭土地之用途及使用現況,通常使用 方法應以經營農業所須為限,而現今社會常見利用農業機具 載運人員、工具、農產及植物原料等,以實現農地利用價值 之通行方法,並審酌現有農業機具之規格等情,系爭土地行 以至公路之土地,其寬度應在2.5公尺為適當,而依本院現 場履勘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系爭土地北側緊 鄰同段314地號土地,西側亦與同段322地號土地相鄰,東側 緊鄰同段320地號土地,南隔未登錄土地,均無道路可供對 外通行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稽,堪認系爭土地 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經由同段314、298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 編號B、E之通路通行至對外之道路,且同段298地號土地現 部分為雜草、部分作物、同段314現為水溝與同段298地號土 地相鄰處鋪有水溝蓋等情,此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又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E部分為羅方源及 中華民國所有,以寬2.5公尺計算,面積分別為25.96、8.82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同段298、31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1,362.17、627.14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8頁參照),是原告如通行附圖所示編號B、 E通路而對外通行之面積占同段298、314地號土地總面積比 例甚小,對同段314、2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尚屬輕微 。
㈥再同段2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羅芳源,而同段314地號則為 羅芳源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使用中,如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將藉由同段298、31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時,以原告與羅芳 源至親之關係,羅方源理會同意原告之通行,再同段314地 號土地雖為中華民國所有,但在同段314地號土地已鋪設長 約1公尺之水泥溝蓋情況下,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本院卷第124頁參照),對同段3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 損害亦非過鉅。
㈦另系爭道路尚需藉由同段323及324地號土地間之柏油路面始 得通往對外通行之公路,該柏油路面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8頁參照) 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如經由系爭道路而對外通行,相較於原 告若經由附圖所示編號B、E之道路對外通行,若准許原告通 行系爭道路則尚需使用同段324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涉及之鄰 地所有權人之人數高於原告通行附圖所示編號B、E之道路所 涉及之鄰地所有權人僅為羅芳源及中華民國2人,且距離對 外通行之公路亦較長。
㈧綜上,如採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系爭道路,其所生不 利影響於周圍地之人數,顯較採附圖所示編號B及E所示之通 路多出許多,且通行面積亦高出甚多,距離對外通行之公路 亦較長,是原告主張自系爭道路對外通行之方式,與附圖所 示編號B及E之道路對外通行方案相較,係屬對周圍地損害較 少之方案一情,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固屬袋地但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 道路以至公路,並非係對系爭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求⒈確認 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同段322地號土地及被告鄧博元所有坐 落同段3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E',面積分別為 69.8、28.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不得在前項土 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行為,並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 泥以供通行。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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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