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38號
NTDV,105,訴,438,2017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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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王秋翔
被   告 劉明發
追加 被告 劉明坤
      劉秀秦
      劉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然必須訴訟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者方得為之, 此理之所當然。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僅列被告劉明發(下稱劉明發)為被告,聲明請求:代位 劉明發請求塗銷劉明發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0000地號、31-24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劉明發之父母劉德勝 、劉陳眞眞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0 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業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 日以 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其訴,並於同日公告,原告於 106 年8 月4 日始提出準備㈢狀追加被告劉明坤劉秀秦劉惠姿,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此有上開書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惟原訴即原告 對劉明發之訴訟既已終結,原告提起追加之訴,即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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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