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3年度,2號
CYEV,103,嘉小,2,201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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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2號
原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被   告 葉流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5月間受雇予原告公司 擔任駕駛員職務,雖被告已於101年12月間離職,然原告於 擔任駕駛員駕駛原告所有之333-AC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時,因駕駛不慎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因而損失新臺 幣(下同)17,500元之修理費用,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員駕駛系爭車輛 ,因駕駛不慎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因而損失17,500元之 修理費用,其中包含材料費用5,000元及工資12,5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勞工保險退 保申報單、系爭車輛行照及系爭車輛於101年11月份車輛檢 查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102年度士小調字第105號卷第 8-9、10、12、18-20頁參照),另參以證人毛智勇即原告公 司負責檢查系爭車輛之員工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 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不慎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且被告當 時有承認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造成的,被告並於檢查表上



簽名,嗣原告有支付17,500元之修理費等語(本院卷第24-2 5頁參照),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㈢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致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則 被告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負賠償 責任。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照記載,系 爭車輛係於西元2003年1月出廠,參以證人毛智勇於本院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稱:伊負責原告車輛的車損檢查,原 告公司之車輛,每月做1次車損的檢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 11月6日檢查時始知被告過失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等語(本 院卷第25頁參照),堪認被告應於101年11月6日之前1個月 內因駕駛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系爭車輛自出廠之日 起至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致受損之日止,已使用逾9年 ,其零件已有折舊。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 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據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廠至受損發生 時,已逾5年,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更新之費用5,0 00 元,應扣除9/10之折舊額,另工資則毋庸折舊,故原告 請求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應扣除零件 費用9/10之折舊額。從而,系爭車輛領照迄受損發生日依上 述之說明已逾其耐用年限,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 資產成本10分之9即4,500元計算(5,000×0.9=4,500),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理費應為500元(5,000-4,500=500) ,加上工資費用12,500元後,原告得請求車輛毀損修復費用 應為13,000元(12,500+500=13,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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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