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69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蘇振松
蘇何菊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林英敏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692號第一審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抗告費金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