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2年度,585號
CYEV,102,嘉簡,585,2014031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8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趙英州
      林弘彬
被   告 黃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陳明良於民國87年1月20日向原告 (當時名稱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月20日 起至90年1月20日止,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0日攤還本金 ,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息11.88%計算,詎陳明良於87年9月 7日死亡,被告為陳明良之配偶,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應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又系爭借款僅繳息 至88年7月20日,尚積欠11萬9,794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 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79 4元,及自8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 之利息,暨自8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利息暨違約金均已消滅時效完成,被 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如認時效未消滅,則因陳明良 過世時,被告不知其有向原告借款,且陳明良死亡時所負之 債務大於遺產,被告尚須以自身財產支持晚年生活,苟再將 系爭借款強令加諸其身,確足影響被告之生存權及人格權, 應認由被告繼續履行上開債務,顯失公平。被告自得依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明良因個人理財所需於87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 20萬元,借款期間為87年1月20日至90年1月20日止,分36 期償還,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金,年息11.8%,如 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約定自逾期6個月內依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陳明良於87年9月7日因車禍死亡,其遺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嘉義市分局核定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57至58頁 ),該局核定遺產總額為56萬1,120元。附表所示不動產 ,現所有權人均非被告或其子女所有。
(三)陳明良之喪葬費為33萬元。
(四)被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一)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是否已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二)被告於繼承時是否無法知悉系爭借款之存在?若是,則其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而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一)有關消滅時效方面: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 明文。另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 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 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 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2.經查,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期,係自撥款日起即87年1月20日 分為36期平均攤還本息,而本件最後之繳息日為88年7月20日 ,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約定上開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授信約定書存卷可參(見102年度司促字



第9588號支付命令卷第4頁背面),故在88年8月20日未依約給 付後,系爭借款於88年8月21日視為全部到期,依首揭民法第1 28條前段規定,原告就前開借款自88年8月21日起,即得向被 告行使借款請求權,請求其全數清償,前開借款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而於103年8月21日始為消滅。次查,系爭 借款有關違約金內容,僅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按一定利率 及遲延日數計算違約金,並未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定期給 付違約金,是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並非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 說明,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係於102年8月9日聲請 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9588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始中斷時效 ,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證(見102年度司 促字第9588號支付命令卷第1頁),並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故其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尚未消滅時效完成,被告 就違約金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要無可採。至原告就所請求 之利息部分,既未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02年8月9日前5年內, 為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故被告抗辯原告自起訴之日回溯 5年前之利息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即屬可採,原告得請求之利 息,應自97年8月10日起算,則原告請求自97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本金11萬9,794元,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逾此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則因時效消滅,被告得拒 絕給付。
(二)有關限定繼承方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 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 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 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 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 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因此,民法第1148 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 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 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 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 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 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 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 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 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 ,即⑴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⑵無法知悉債務存在 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⑶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⑷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2.陳明良係於87年9月7日死亡,故本件繼承開始時點係在民法繼 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已甚為明顯。故被告既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辯稱其就陳明良所負債 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其即須就該條項之上開 四項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陳明良向原告貸得系爭借款時曾簽立借款申請書,其上 有被告之簽名及用印紀錄,此有系爭借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被告固否認該申請書上簽名及印章 為真正,然系爭借款人為陳明良,其填寫申請書載明:職稱「 廠長」,年資4年,本人及配偶月收入薪資6萬5,052元等資料 ,於其死亡時系爭借款本金尚餘17萬1,393元,期間繳款正常 ,此有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1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21 頁 ),足見陳明良於填寫申請書時資力信用良好,在世時亦正常 還款,並無捏造被告簽名用印或對被告隱瞞其借款事實之動機 ,再者,該申請書係於87年1月5日簽立,距今約16年,殊難想 像原告於製作該申請書時會為16年後之本件訴訟而預為造假之 用,又被告自承與陳明良未曾別居,陳明良過世後,有關扶養 小孩及處理債務均由其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3、100、170頁 ),顯見被告對陳明良之財產狀況有一定了解,參以系爭借款 之平均每月還款為6,631元,直至陳明良死亡後仍連續9個月( 最後1期繳款為88年7月20日)自約定帳戶內按期清償共計達60 ,165元(計算式:6,631元×7+6,762元+6,986元),有上開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可稽,而斯時陳明良所餘遺產之現金僅為 6,000元,附表所示不動產亦均未處分變價,徵以被告外之繼 承人即被告子女陳昇華陳昇瑩陳樹寬陳彥羽於當時年紀 分別為14、13、11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其等尚須被告 扶養,自無能力代繳上開60,165元及處理遺產、債務等事宜,



故在陳明良死亡後持續按月以上開金額償還系爭借款係出於被 告意思,亦合常情,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陳明良生前曾向原告貸 得系爭借款,顯非可採。是被告既於繼承開始前已知悉系爭借 款存在,核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要件不符 ,其辯稱本件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顯失公平,其個人不 應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或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 情,即難採認,故被告應就系爭借款負完全之清償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之案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22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20元,又本件原告雖於利息請求部分一部敗 訴,惟原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既不併算 入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即應由被告 全部負擔,始符合公平,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被繼承人陳明良所遺之遺產明細表
(一)不動產
┌─┬──┬───────────┬────┬───┐
│編│種類│座落位置、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面積( │
│號│ │ │ │㎡) │




├─┼──┼───────────┼────┼───┤
│1 │土地│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段304 │ 全部 │ 88.56│
│ │ │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 │ │
│ │ │民雄鄉牛稠溪段7之94地 │ │ │
│ │ │號) │ │ │
├─┼──┼───────────┼────┼───┤
│2 │建物│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段159 │ 全部 │115.06│
│ │ │建號(重測前為嘉義縣民│ │ │
│ │ │雄鄉○○○段000○號) │ │ │
│ │ │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 │ │
│ │ │鄉福興村12鄰牛稠溪467 │ │ │
│ │ │號 │ │ │
├─┼──┼───────────┼────┼───┤
│3 │建物│嘉義市○○路00巷000 號│ 1/5 │102 │
└─┴──┴───────────┴────┴───┘
(二)存款
┌─┬──┬───────────┐
│1 │現金│ 6,000元(新臺幣) │
└─┴──┴───────────┘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