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五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甲○○
黃台藩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五八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通 譯 吳曉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五十九號七樓頂樓增建、建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OO號、面積六三點三三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代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五十九號七樓頂樓增建、建號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四一OO號、面積六三點三三平方公尺之房屋,係訴外人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得標買受,並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售與原 告,詎前揭房屋無法辦理登記,目前由被告甲○○、黃台藩無權占用中,誠泰銀 行無法交付原告占有,爰代位誠泰銀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遷讓返還前揭房屋。被告黃台藩則以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第三人即 誠泰銀行之前手王瑞愷買受前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權利範圍左方房間一間、 客廳及廚房共同使用,被告甲○○則以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黃台藩買受前 揭房屋所有權,範圍包括進門左方房間、客廳及廚房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之遮陽 棚所屬範圍,均主張為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五十九號七樓頂樓增建、建號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四一OO號、面積六三點三三平方公尺之房屋,係誠泰銀行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得標買受,並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 八月二十九日出售與原告,及前揭房屋目前由被告甲○○、黃台藩占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更一黃一字第三二八三二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告與誠泰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各一件,復為被告甲○○、黃台藩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查前揭房屋雖為違章建築物,不能依法登記,既經法院拍賣由誠泰 銀行承買,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即應認誠泰銀行為前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誠 泰銀行將之轉讓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雖不生所有權處分之效 力,然仍不失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原告,對於無權占有前揭房屋之人,誠泰 銀行既怠於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起見,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請求權,自非法所不許。 茲就被告黃台藩、甲○○占用前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分別審究之: ㈠被告黃台藩辯稱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第三人王瑞愷買受前揭房屋所有權 二分之一,權利範圍左方房間一間、客廳及廚房共同使用等語,固據其提出王瑞 愷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書立房屋買賣協議書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 被告黃台藩於前揭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中曾以相同理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 判決敗訴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O九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七年 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二年度執 字第三五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七四號、八十八年度執更一字第一號 民事執行卷宗、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O九四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民 事訴訟卷宗核閱結果,執行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至前揭房屋查 封時,據在場之第三人卓宏恭自承前揭房屋及七樓房屋係伊向王瑞愷承租,租金 每月七萬元,租期自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止等語,並無被告 黃台藩占用前揭房屋之情形,有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四八號民事執行卷宗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查封筆錄可稽,足認前揭房屋於查封時,其事實上之管理 處分權人仍為王瑞愷,參以執行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履勘前揭房屋時,在 場之使用人甲○○在場陳稱其係向李克強承租,自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即已租用 等語,並未提及被告黃台藩,嗣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履勘前揭房屋 時,在場之使用人甲○○復改稱另有黃台藩同住上址,約八十四年十一月進住上 址,將轉告黃台藩如有租約亦向本院陳報等語,亦未見被告黃台藩在場,有前揭 履勘筆錄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七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內可按,均不足 證明被告黃台藩於查封前即已取得前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此外,被告黃台藩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已取得前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其辯稱占用前揭房屋有合法權源,即無足採。
㈡被告甲○○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黃台藩買受前揭房屋所有權,範圍包 括進門左方房間、客廳及廚房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之遮陽棚所屬範圍,雖提出其 與被告吳台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買賣契約書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 黃台藩未能證明其就前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誠泰銀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 日經法院拍賣得標買受,並於同年六月三日取得前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為前揭 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均如前述,被告甲○○於前揭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中既已居 住該處,復於黃台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為黃台藩之送達代收人,並到場做 證,有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訴訟卷宗可佐,顯見其對前揭房屋權
利情況知之甚詳,其於黃台藩第三人異議之訴獲敗訴判決確定及前揭房屋拍定後 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猶向無處分權之黃台藩購買前揭房屋,自難謂為其有合法 占用之權源。
五、綜上,被告黃台藩、甲○○既無合法權源占用前揭房屋,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二 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其債權人誠泰銀行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且其已受讓前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請求被告逕向自己給付,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前揭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原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