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2年度,364號
CYEV,102,嘉小,364,2014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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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364號
原   告 博愛宮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鎮欽
訴訟代理人 謝秋賢
      朱恩諒
被   告 林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
民國103年2月1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請求金額為52,000元,利息部分則減縮為自判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博愛宮庭公寓大廈內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00○0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博愛宮庭公寓大廈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被告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1千元 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6年6月起至100年12月間,共積欠96 年6月、96年8月、96年10月至98年6月、98年8月至100年12 月共52個月之管理費52,00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卻遲不給付 ,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 元,及自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之前被告之機車曾遺失,原告之前的管理委員即 訴外人蔡丁順曾告訴被告可以不用繳納管理費,所以被告在 機車遺失後才有一陣子沒有繳納管理費,但後來若原告有催



繳被告就有繳納,未繳納管理費之期數並沒有原告所主張的 這麼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博愛宮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規約第10條,被告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1千元之義務 等情,業據其提出大樓及主任委員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博愛宮庭公寓大廈規約、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共積欠96年6月、96年8月、96年10月至98年 6月、98年8月至100年12月共52個月之管理費52,000元未繳 納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被告有無給付上開管理費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其所辯其機車遺失後,原告之前的管理委員蔡丁順曾 告訴被告可以不用繳納管理費乙節,固據其聲請傳喚證人蔡 丁順為證,惟證人蔡丁順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的 車子被偷我是知道,但我沒有跟他說要怎麼處理,我沒有告 訴被告說管理費可以少交或是不用交等語,則被告上開所辯 已難採信;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 義務,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 主體係區分所有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管理費 之收取標準若有變更,亦應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始得為之,無從僅憑個別管理委員之意思表示,即可免除 或減少個別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之繳納義務,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自不足取。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共積欠96年6月、96 年8月、96年10月至98年6月、98年8月至100年12月共52個月 之管理費52,000元未繳納乙節,業據其提出欠繳明細、存證 信函、博愛宮庭收費名單影本為證,而上開博愛宮庭收費名 單係原告就博愛宮庭公寓大廈所有住戶各月份繳納管理費之 情形所製作,並記載住戶姓名、應收管理費之金額、收費日 期、收據編號與收費金額,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之 月份及金額相符;被告雖辯稱其未繳納管理費之期數與原告 所主張者不符云云,惟被告既已自認有管理費未繳,則揆諸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即應就何部分之管理費已清償 完畢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



稱原告主張之欠繳金額不正確云云,顯難認被告就管理費之 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乙情,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自難逕予採 信。
㈢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以上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 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 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系爭規約第10條第 35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6年6月起至100年12月間,積欠 共52個月之管理費52,000元未為繳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自判決翌日即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96年6月起至100年12月間尚積欠管理費 52,000元未為繳納,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103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1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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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