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黃 虲
黃萬得
鐘黃蘭
黃 抹
田秀枝
陳水江
陳東明
陳玥儒
施教深
施教宜
白施牡丹
施梅桂
黃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連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施耀順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77,218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56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故原告與施 耀順間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復查,被告與施耀順因繼承而 取得被繼承人黃連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其中編號1至3號之土地於民國102年4月12日登記為公 同共有迄今。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 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施耀順原得以行使共有物分 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迄今仍怠於 行使,且施耀順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前段、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3項、第1164條等規定,並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請求按施耀順與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5659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在卷 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理由如下: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參 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 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 使之。施耀順迄今仍未清償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 位該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其中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 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亦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三)查被繼承人黃連成於73年1月7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訴外人黃 森、黃春、被告黃虲、黃萬吉、黃萬得、鐘黃蘭、黃抹、田 秀枝取得,應繼分各為8分之1,但黃森於繼承開始後之83年 2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陳水江、陳東明、 陳玥儒繼承,應繼分各24分之1;黃春則於繼承開始後之100 年4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施耀順、被告施教深 、施教宜、白施牡丹、施梅桂繼承,應繼分各40分之1。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並於102年4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公同共有,有前揭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並 經本院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繼承登記之資料核閱屬 實,有該地政事務所以溪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資料在卷可稽。再查,系爭遺產 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主張應按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均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堪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且原告主張亦合於民法第1144條等規定,是按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分割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合於被告之意 願,爰判決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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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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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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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 溪湖鎮 │三塊厝│1131-0│393.00 │公同共有│黃虲、黃萬吉、黃萬得、鐘黃蘭、黃抹、田秀│
│ │ │ │段 │000 │ │80分之18│枝應有部分各640分之18;陳水江、陳東明、 │
│ │ │ │ │ │ │ │陳玥儒應有部分各1920分之18;施教深、施耀│
│ │ │ │ │ │ │ │順、施教宜、白施牡丹、施梅桂應有部分各 │
│ │ │ │ │ │ │ │3200分之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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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 溪湖鎮 │三塊厝│1133-0│820.00 │公同共有│黃虲、黃萬吉、黃萬得、鐘黃蘭、黃抹、田秀│
│ │ │ │段 │000 │ │8分之2 │枝應有部分各32分之1;陳水江、陳東明、陳 │
│ │ │ │ │ │ │ │玥儒應有部分各96分之1;施教深、施耀順、 │
│ │ │ │ │ │ │ │施教宜、白施牡丹、施梅桂應有部分各160分 │
│ │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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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縣│ 溪湖鎮 │三塊厝│1134-0│213.00 │公同共有│黃虲、黃萬吉、黃萬得、鐘黃蘭、黃抹、田秀│
│ │ │ │段 │000 │ │16分之2 │枝應有部分各64分之1;陳水江、陳東明、陳 │
│ │ │ │ │ │ │ │玥儒應有部分各192分之1;施教深、施耀順、│
│ │ │ │ │ │ │ │施教宜、白施牡丹、施梅桂應有部分各320分 │
│ │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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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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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號 │公同共有全部│黃虲、黃萬吉、黃萬得、鐘黃蘭、黃抹、田秀枝│
│ │(備註:未辦理保存登記) │ │各取得8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陳水江、陳東明、│
│ │ │ │陳玥儒各取得24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施教深、 │
│ │ │ │施耀順、施教宜、白施牡丹、施梅桂各取得40分│
│ │ │ │之1事實上處分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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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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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虲 │8分之1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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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萬吉 │8分之1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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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萬得 │8分之1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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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鐘黃蘭 │8分之1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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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抹 │8分之1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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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田秀枝 │8分之1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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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水江 │24分之1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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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東明 │24分之1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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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玥儒 │24分之1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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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施教深 │40分之1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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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施耀順 │40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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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施教宜 │40分之1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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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白施牡丹 │40分之1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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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施梅桂 │40分之1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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